(2014)一中民终字第03456号(2)
另查,郑×所在单位于二人婚后分配其位于北京市××区××路×号×号×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为两室一厅,系军产公寓房。审理中,孙×提交对×××号房屋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2013年12月4日,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因×××号房屋不具备评估条件,故评估事宜无法正常履行。郑×、孙×对该回函予以认可,孙×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屋,郑×表示该房屋系军队住房,离婚后孙×不享有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向郑×所在单位××设计研究局就×××号房屋进行调查,该单位××部出具证明,内容为:“郑×为我单位在职××,现住用的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属于××公寓住房,该房是××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文职××和××以上××及其家属居住的××房屋,除房屋产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该房”。郑×、孙×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关于家具家电,郑×表示×××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其所有,×××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孙×所有,因×××号房屋的家具家电价值较高,其给付孙×相应折价款11000元,孙×表示同意。
再查,孙×名下有飞度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现由孙×使用。孙×表示车辆归其所有,其给付郑×相应折价款12000元。郑×表示同意。审理中,孙×提交其股票账户对账单及2013年9月18日的相应股票市值,孙×名下北京银行(股票代码:601169)股票市值为9126元;酒鬼酒(股票代码:000799)市值为8240元;中关村(股票代码:000931)市值为5920元。孙×表示股票由郑×管理,要求股票归郑×所有,郑×给付其2013年9月18日股票市值的80%折价款。郑×表示不同意,要求股票归孙×所有,孙×给付其2013年9月18日股票市值的60%折价款。孙×表示不同意。
现双方均要求分割对方的公积金、医疗保险。郑×提交其单位证明,证明其2002年4月27日至今的公积金累积金额约为17000元,发放条件为××××或未住××住房;医疗保险累积金额约为10000元,发放条件为退出现役。孙×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并提交郑×单位出具的住房补贴证明,证明郑×自2002年4月27日至今住房补贴累积余额为106860.45元,亦表示该笔款项尚未发放。郑×对证明予以认可,表示住房补贴未发放,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孙×提交其公积金存折,其公积金余额为3770元,并提交其医疗保险存折,其于2013年8月24日支取11000元,余额为30.65元,表示其支取款项系为女儿交纳15000元英语培训班费用,并提交培训费发票。郑×对公积金、医疗保险存折及培训费发票予以认可,要求分割余额,对孙×2013年8月24日支取医疗保险11000元用于为女儿报××班不予认可。关于双方工资,双方均同意各自处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郑×提出孙×处有二人的共同存款,孙×不予认可,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债务,郑×提出孙×2002年出国前曾向其父母借款2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孙×表示其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出国留学,期间的费用由其父母出资,其未向郑×父母借款。孙×还提出其父母曾借款给二人用于购房,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急诊抢救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检查结果报告单、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谈话录音、户口本、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培训班收据、培训班发票、××课程协议、账户明细、××设计研究局政治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信息、住房证明、股票账户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公积金存折、医疗保险存折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郑×与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期间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以解决夫妻间的矛盾。现郑×离婚态度坚决,孙×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种婚姻关系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准许双方离婚。根据孙×提供的郑×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可以认定,郑×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其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一定过错。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同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郑×、孙×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郑××,考虑到郑××随孙×共同生活,孙×亦对郑××尽到较多的抚养义务,故郑××由孙×抚养为宜。对于郑×应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及郑×的负担能力酌情予以判定。孙×要求郑×承担分居期间其为郑××支出培训费用的一半,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对上述情况予以知晓,郑×亦在分居期间给付子女部分抚养费用,故对孙×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号房屋系郑×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公寓住房,该单位亦出具证明表示该住房系分配××××及其家属居住的××房屋,且郑×同意孙×享有×××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孙×要求离婚后居住该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号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要求×××号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郑×相应房屋折价款,郑×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郑×对双方离婚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另有所在单位婚后分配的×××号房屋居住使用,故具体折价款数额依据双方确定的房屋现值,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股票、孙×处的公积金余额、医疗保险余额,亦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配。双方对家具家电、车辆及工资的分配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孙×要求分割郑×的公积金、住房补贴、医疗保险,因上述三笔款项尚未实际发放,亦无法确定具体发放金额,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不予处理,孙×可在上述款项实际发放时另行主张。郑×提出孙×处有二人的共同存款并要求分割,孙×予以否认,郑×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郑×、孙×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遂于2013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郑×与孙×离婚;二、婚生女郑××由孙×抚养,郑×自二○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六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孙×名下飞度牌轿车(车牌号为京H×××××)一辆归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车辆折价款一万二千元;四、双方各自处的工资归各自所有,孙×名下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归其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财产折价款一千九百元;五、孙×名下的股票归其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郑×财产折价款一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六、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郑×居住使用,屋内家具家电归郑×所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财产折价款一万一千元;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