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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456号(3)
七、位于北京市××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孙×负责偿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郑×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八、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孩子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房屋折价补偿款明显过低,认定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七项,改判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孙×给付我房屋折价款683540元。
孙×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郑×与孙×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郑×主张离婚,孙×同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郑×与孙×的婚生女郑××随孙×共同生活,尽到较多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郑××的生活、教育需要,结合郑×的工资收入和负担能力,酌定郑×支付郑××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郑×称孩子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减少郑××的抚养费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郑×与孙×婚后购置的×××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孙×给付郑×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郑×主张房屋折价款数额过低,亦缺乏依据。
孙×提供的证据显示,郑×在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当交往,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亦无不当。郑×就其上诉,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其所述,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郑×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郑×负担七百三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负担三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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