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1,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2,女,1961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3,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女,1956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4,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1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精神残疾),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郑×1、郑×2、郑×3、郑×4与被上诉人孙×、姚×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如、上诉人郑×1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克非,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郑x5为夫妻,两人属再婚。郑x5于2013年3月8日去世。郑x5去世时,留有一处北京市海淀区4号楼1单元112号房屋(以下简称11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郑x5名下,为其个人财产,现由我居住。郑x5与其前妻李x1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郑×1、郑×2、郑×3。涉案房屋属于郑x5所留遗产,郑x5于2012年11月1日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诉争房屋由我所有,郑x5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郑x5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05330元,应参照遗产分割。安葬郑x5的费用系我支付,应从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后再进行分割。对于郑x5的遗产,双方无法协商,我不得不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我依法继承112号房屋;2、依法分割抚恤金(含丧葬费)共计1053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郑×1、郑×2、郑×3、郑×4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孙×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审查清楚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我们认可孙×和郑x5是夫妻关系,但是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的。孙×原是在郑x5家做保姆。现在孙×主张依照郑x52012年11月1日的遗嘱,诉争房屋应该归其所有,这个事实不真实。遗嘱缺乏真实性,形式上、实体上都存在问题,户籍登记、产权证登记名字不一致,遗嘱上的身份证号与实际身份证号不一样。所谓的郑x5遗嘱提到诉争房屋是其和孙×的共同财产,孙×在起诉书上又写是郑x5个人财产。我们对郑x5轮流赡养,我们认为在当时郑x5个人书写遗嘱是不可能的。那时郑x5是和郑×3一家及孙×在度假村度假,时间上存在冲突,而且当时老人也不可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继承法19条规定,根据我们的回忆,不论如何处理,老人都会保留姚×对遗产的份额。遗嘱和客观事实不存在,郑x5有若干婚史,房屋原来是公房,进行房改时使用了姚x1的工龄,所以遗嘱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孙×第一项诉讼请求。抚恤金应该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孙×有虐待郑x5的情形,其已丧失继承权。房屋及抚恤金均应由除孙×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平均继承。除了房屋和抚恤金之外,应该还有其它遗产,包括存款、现金、酒、保健品、字画、书籍、武术器械和笛子,应在112号房屋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本案中,郑x5与姚x1在2002年3月18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后两人于2004年11月15日又登记结婚。郑x5与姚x1婚姻存续期间交款购买11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应属于其二人共同所有。姚x1死亡时,继承开始,112号房屋属于其的一半所有权份额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郑x5和姚×继承。现孙×持郑x5自书遗嘱要求继承112号房屋,郑×1、郑×2、郑×3、郑×4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郑x5当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此份遗嘱系郑x5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中有错字、别字且身份证号漏写一位数字,但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上也示明郑x5称112号房屋系其与孙×夫妻共同财产并表明在其去世后此房屋归孙×所有。同时,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郑x5仅有权处分该房屋中原属于其的一半所有权份额及其继承姚x1的所有权份额,其在遗嘱中对于其余部分的处分应属无效。郑x5与姚x11986年登记结婚时,姚×未成年且无收入,其与郑x5之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姚×亦为郑x5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姚×系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并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据此,112号房屋由孙×和姚×继承所有,其二人所占所有权份额法院依法判定。郑x5去世后应发放的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予以分配,法院一并处理。孙×提交发票以证明已支出的丧葬费,法院予以确认,分配抚恤金前应先扣除此部分费用。郑×1、郑×2、郑×3、郑×4主张孙×虐待郑x5以致丧失继承权,但所提交的病历、照片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孙×具有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郑×1、郑×2、郑×3、郑×4主张郑x5还有其它遗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姚×的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沁园春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郑x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号楼一单元一一二号的房屋归孙×和姚×共有,其中孙×占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姚×占百分之四十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郑x5死亡应发抚恤金(含丧葬费)十万五千三百三十元,孙×分得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其中一万零三百零五元系抵付其支出的丧葬费),郑×1、郑×2、郑×3、郑×4和姚×各分得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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