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49号(3)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x5于2012年11月1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孙×提交的该份遗嘱有郑x5本人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内容亦明确具体,虽有个别笔误,但并不影响被继承人处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非郑x5本人所写,郑x5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该遗嘱不真实,并非郑x5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遗嘱。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原判认定该遗嘱系郑x5真实意思的表达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郑x5在订立遗嘱时身体欠佳,但不能认定郑x5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能因此推定该遗嘱非郑x5真实意思的表达。上诉人一方只是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综合对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讼争之112号房屋系郑x5与姚x1的夫妻共有财产,郑x5遗嘱中处分姚x1所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姚×与郑x5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其应为郑x5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姚×系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对其予以照顾并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112号房屋由孙×和姚×继承所有,及确定二人所占所有权的份额亦无不当。另,鉴于姚×因精神疾病在北京市房山区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且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姚×所继承之遗产应首先满足其治疗需要。孙×虽与姚×无血缘关系,但承担了姚×监护人的职责,故应尽职尽责,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1、郑×2、郑×3、郑×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孙×负担三千六百元(已交纳二千一百九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余七百八十元由郑×1、郑×2、郑×3、郑×4每人各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元,由郑×1、郑×2、郑×3、郑×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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