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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及被上诉人邢×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郎×与邢×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北京市1-1-901房屋(以下简称1-1-901号)列为双方共有的“双方部分房产”之中,在今后具体分割时双方约定“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蜂鸟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该房归邢×是有条件的,邢×应为郎×在该地方购买一套一居室,否则该房仍为双方共有。但离婚后,邢×不信守协议,不仅未能为郎×购房,而且不断侵吞郎×的财产。1-1-901号房屋面积为108平米,故邢×应为郎×购买一个一居面积在45至50平米之间的房屋,其价款按当时的价格约为110至120万元。鉴于邢×未依据协议给郎×购房,郎×如自行购房,邢×应为郎×支付购房款。由于现在房价又有增加,每平方米在8万元以上,故邢×应支付300万元以上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邢×依法履行2009年9月12日《离婚协议》第三条义务,支付北京市海淀区27号私摩空间一居室购房款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邢×承担。
邢×在一审法院辩称,邢×不同意郎×的诉讼请求。首先郎×与邢×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郎×是基于协议书获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双方的离婚协议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秉承了照顾女方的原则。而郎×也基于此协议分得了位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住房。邢×不认可郎×对于离婚协议条款中关于“协助”一词的解读,其不应理解为出资。若郎×现在自己购买一套房屋,由于邢×与该套房屋无任何权属关系,故邢×不同意为其出资。请求法院驳回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邢×于2009年9月12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第(三)项双方部分产权房产的使用约定,第1款写明关于1-1-901号房屋,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蜂鸟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
2013年3月27日,郎×与案外人张义挺签订了二手房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7号私摩空间1004号房,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三百万元。现郎×已支付购房定金一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郎×、邢×自愿达成的关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合法性的确认,从而要求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1-1-901号,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蜂鸟社区或附近买套一居住房。双方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应当购买的房屋价值的基准日从何计算和如女方不同意为男方购买新住房,男方是否可以自行购买从而要求女方承担其中相应的购房款。由此可见,郎×与邢×关于1-1-901号房屋的财产分配上,离婚协议中对于尽快购买的时限、价格基准日、男方购房可要求女方出资等等约定不明,实际上是双方对离婚后财产约定的内容产生异议。经法院向郎×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坚持原诉请求不变。故法院认为在郎×及邢×对离婚协议整体内容以及财产分割上不请求人民法院再行确认其离婚协议整体效力和财产分配上的是否公平恰当的前提下,郎×单独就离婚协议中一个条款且该条款约定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邢×承担购房或支付购房款的责任,显然依据不充分。故对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郎×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原诉请求。
邢×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郎×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郎×提交(无血缘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邢×有重大欺诈行为,在财产分割上失去了男方照顾女方的基础。提交电子邮件一份,郎×称该邮件是其发邢×的,欲证明其一直主张本案争议的1-1-901号房屋是夫妻共有。约定此房归女方是有条件的,即邢×要尽快协助给郎×购买一居室后才能拥有1-1-901号房屋。邢×认为郎×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问题,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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