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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77号(2)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郎×、邢×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中,关于1-1-901号房屋的约定,该条款内容为“此房归女方,但要尽快协助男方在社区或附近买一套一居住房”,郎×认为其中“协助”二字就等同于“出资”。邢×对此不认可。从文意上理解协助即帮助辅助的意思,与出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院对郎×上述认识不予认同。关于郎×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即(无血缘补偿)协议书及电子邮件,经本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的“协助”二字是否等同于“出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郎×、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1-901号房屋归女方后,对女方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不明确,使该条款无法完全履行。双方对此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另行处理。现郎×请求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判决邢×承担300万元购房款,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七十五元,由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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