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2)
2、2006年12月13日《房屋自愿认购协议书》,甲方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谢×1,载明乙方为125号拆迁户,该拆迁户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风格与山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户;现乙方自愿认购回迁房5号楼2门001号,该房屋权属仅为使用权,预测建筑面积为71.98平方米,总价款为143960元。
3、2006年12月13日《购房合同书》,甲方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谢×1,载明乙方为甲125号拆迁户,该拆迁户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风格与山项目拆迁范围内拆迁户;乙方自愿购买502室,预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总金额为266907元。
4、2012年2月10日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125号,于2005年进行拆迁,现已回迁至502室。原拆迁房屋属于谢×1父亲谢×3的房产,谢×3已病逝,拆迁时谢×1儿媳的户口没有迁入该户125号。该证明显示村民委员会公章加盖在复印件上。
邹×1对上述第1-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亦证明邹×1对502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对第4份证据,以公章系后来加盖为由,不予认可。
邹×1提供如下证据:1、征地公告,证明北京元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四季青镇巨山村农村集体土地9.5691公顷,建设巨山新村(风格与山)居住用地。证明巨山村此次拆迁为正式拆迁项目,应按本市相关规定办理。
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邹×1系被安置人之一,补偿费有其份额,部分款项是按人头进行发放。
3、2005年8月6日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复印件,其中载明安置楼房优惠价格,平均价格3600元,每平方米返还200元装修费;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有房屋但户口不在本地的,回迁时按照京政办发(2000)20号、(2001)97号文件执行;安置楼房只出售给本地区拆迁户,其他地区拆迁户(此处看不清)购买;在镇内已经被拆迁并享受回迁的被拆迁人不再享受(此处看不清)回迁安置政策。证明邹×1亦享有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安置指标,周转补助及搬家奖励费均已由谢×1代全家领取,但未将邹×1所享有的份额支付给邹×1。
4、购房合同书,证明谢×1因为甲125号拆迁户,自愿购买502号,预测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总金额为269907元。
5、提交邹×1与谢×2离婚诉讼法律文书、谢×1与邹×1腾退房屋案法律文书。证明法院认定邹×1为在册人口,谢×2对离婚负有过错。
谢×1、蔡×1与谢×2对邹×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次拆迁为货币补偿而非房屋补偿,按在册人口人均40平方米-50平方米来确定购房指标,故谢×1所购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50平方米,没有邹×1所称的其所享有的50平方米购房指标。邹×1所称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已由其父邹×2拆迁时使用。谢×1领取的周转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了拆迁人北京新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邹×2(乙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记载如下内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17.70平方米,自建房面积18.25平方米,用地面积117.7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零人,实际居住人口叁人,分别是邹×2、之妻鲍秀芝、之女邹×1,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04307.7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95265元,本户自愿购回购房半地下两居室壹套、顶层壹居室壹套。
对该份证据,谢×1、蔡×1、谢×2与邹×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邹×1称其原系其他村村民,并已接受过拆迁安置,后随父母又购置了此次邹×2名下被拆除的房屋。
就原125号院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谢×2的爷爷谢×3所建,谢×2与邹×1未在此处建房,亦未分得房屋。
现上述001号房屋、502室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502号购房合同书及相关附件、房屋自愿认购协议、补盖红章的巨山村委会证明、征地公告、回迁安置办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就原125号院房屋拆迁安置时,安置房屋的购买是否存在邹×1的购房指标。因原125号院房屋为谢×2爷爷谢×3所建,邹×1在与谢×2结婚后至此处拆迁的近8个月时间里,邹×1夫妻并未在此建房,亦未取得相关房屋权属,故其并非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据邹×1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可以看出,对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在册人口按人均40-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购房指标,实际购房面积不得超过购房指标。现有证据证明原125号院房屋被拆除后,被拆迁人谢×1所购安置房屋两套总面积为153.77平方米,与其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在册人口叁人的购房指标基本相符,而与邹×1所称该安置房屋内有其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的标准相差较大。且邹×1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仅被记载为实际居住人口,而非在册人口,亦不符合其提交的《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中应被核定购房指标的人员。故邹×1称其对502室享有权益,未能提供证据。综上,谢×1、蔡×1、谢×2要求确认001号房屋、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所有,鉴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尚未办理,故本院现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两套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谢×1、蔡×1、谢×2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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