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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63号(3)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OO一号房屋、五O二号房屋的使用权归谢×1、蔡×1、谢×2享有。
邹×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拆迁是针对谢×1、蔡×1、谢×2、邹×14口人的,拆迁协议也把邹×1列为了实际居住人,被上诉人所称拆迁是针对谢×1、蔡×1、谢×23口人的与事实不符,按照拆迁政策,邹×1应享受40平米到50平米面积的购买资格。
被上诉人谢×1、蔡×1、谢×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并针对邹×1的上诉答辩称:谢×1因拆迁购买的两套房子总面积是153平米,邹×1是实际居住人口,而不是在册人口,拆迁协议上确实有邹×1的名字,但是其父亲的拆迁协议上也有邹×1的名字,所以不能说拆迁协议上有名字就可以享受拆迁利益。邹×1父亲家于1999年前后享受过拆迁利益,所以才买了房子,因此邹×1不能享受本次拆迁的利益,即使邹×1与谢×2不离婚,也没有资格享受50平米的购房指标。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邹×1是否享有50平米的回迁房屋指标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办法》中规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是针对在册人口每人享有40-50平米的购房指标。谢×1家拆迁协议中明确在册人口为三人即谢×1、蔡×1、谢×2,邹×1只是实际居住人。故从政策规定上看,邹×1不享有回迁房购房指标。二审中邹×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时实际享有50平米回迁房的指标,故邹×1要求确认其在涉案的001号房屋及502号房屋中享有份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邹×1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邹×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邹×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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