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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3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赵×之子),1973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29年12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1(王×之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与被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赵×均丧偶,1988年1月22日申请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已年近60岁,赵×也已52岁。1996年以赵×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玉泉路房屋)。1998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2002年6月18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2007年我离家居住在女儿家。2011年7月,我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确实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王×和赵×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3、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向原审法院辩称,首先,王×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进行陈述,王×1捏造事实,该离婚请求不是王×本人意愿。王×1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我不同意王×1做法定代理人。其次,原告在起诉中称我虐待他,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王×1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达到占有王×房产和财产的目的。再次,起诉书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第四,王×1在六年中将王×的工资每月1万元全部拿走,作为配偶的赵×的权益也被王×1侵犯,我方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是因为我们考虑到王×年龄大了,身体多病也需要钱。第五,王×1在六年中不让王×和赵×见面,我去过多次被王×1拒之门外,相关组织也找王×1谈过,但是王×1置之不理,我作为配偶的探视权也被剥夺。第六,关于房产问题,军队规定每家只能买一套优惠价房屋,因此我与王×只能在1998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写明原来房屋是谁的就是谁的,因此王×在2000年才能购买其他房屋。我为了王×买房做出牺牲,后来又复婚。原告现在提出只分割我名下的玉泉路房屋没有道理。1998年离婚时已经就分割财产问题进行了说明,玉泉路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2007年8月王×1以欺骗手段拿到工资,但是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从2007年到现在王×的工资是87万,我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另外,王×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西三环房屋)一套是婚后财产,应该有我50%的份额。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赵×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98年4月23日协议离婚,2002年6月18日复婚。两次婚姻均未生育子女。2006年5月,王×因病住院,于2007年6月出院后居住在其女王×1家中。赵×曾多次向居委会、干休所、妇联反映其与王×分居的情况,要求与王×共同生活未果,此后一直分居。
2011年7月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赵×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5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本次离婚诉讼系王×第二次提起。诉讼中,赵×提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2007年诊断,王×为混合性痴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后赵×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海民特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1为王×的监护人”。
另查,1993年12月15日,中国×技术研究设计院经赵×所在单位中国×总公司×院×所同意,与赵×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以1992年标准价将玉泉路房屋出售给赵×,建筑面积65.2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3.9平方米,房价款总计12102元。1996年5月8日,赵×取得玉泉路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海更成字第×号”。庭审中赵×称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
1998年,王×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北京×休养所出售军产住房,王×向所在单位提出报告申请,内容为“……1、我和赵×是再婚,再婚时未将子女(包括不成年的子女)带过来。因此我与其子女既不在一起生活又无经济上的联系,我和她的那个家不是一个家庭。2、老伴和她的子女的住房与我毫无关系,她92年买的住房是她丧偶的住房,而且是她自己的财产,因此不存在共同财产问题。3、老伴购房与我无关。既未用我的一分钱也未用我的军龄……”就玉泉路房屋,2008年6月1日,中国×集团×院×所人事教育处、行政保卫处、中共中国×集团×院×所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赵×于1992年以标准价购买海淀区玉泉路×号住房,购房时以赵×和已故配偶邱×1的工龄购买。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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