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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3611号(2)
1998年4月23日,王×与赵×离婚,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处理”部分载明“再婚时两家的财产未合并,因此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
2000年6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部北京×休养所与王×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将西三环房屋出售给王×,建筑面积137.79平方米,房屋价款56730元。庭审中,赵×认可西三环房屋为王×于1998年登记离婚后、2002年登记结婚前购买,自己未出资,也未用其工龄。
目前,王×已离休,离休工资每月10000元左右;赵×已退休,退休工资4300元左右。赵×在庭审中主张自2007年之后,王×应当有87万存款,经法院释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银行存款记录。王×称每月离休收入已经用于生活和看病开销。
经询,王×与赵×均表示双方无共同车辆、股票、债券、基金、有价证券、贵金属、贵重首饰、家具家电等要求法院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88年结婚登记申请书、1998年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2002年结婚登记申请书、玉泉路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西三环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赵×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初期感情尚好。1998年因房屋、其他琐事等问题有争吵并离婚。2002年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王×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缺乏沟通,也没有顺利挽回婚姻,双方感情并没有复合。赵×虽称其与王×1998年离婚是为了王×顺利买房子而假离婚,但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婚姻登记双方均应当对自己的申请登记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且民政部门也并未撤销双方的离婚登记行为,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是否假离婚亦并不影响对目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而王×坚持要求判令解除与赵×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不具备婚姻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共同财产分割一节,玉泉路房屋由赵×于王×和赵×第一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但是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确认该房产归赵×所有。故相对于第二次婚姻所言,该房产系赵×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本次离婚诉讼共同财产分割。西三环房屋为王×于2000年购买,够买时王×与赵×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赵×亦认可其既未出资,亦未用其工龄,故西三环房屋应为王×在第一次婚姻和第二次婚姻间隔期间形成的个人财产。赵×称该房屋为其与王×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赵×另主张王×每月10000元工资被王×1取走,要求分割王×存款87万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银行存款凭证,王×称其长期患病,生活开销较大,每月离休收入均已用于生活亦属合理,故对赵×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与赵×离婚。二、赵×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号房屋归赵×所有。三、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号房屋一套归王×所有。四、驳回王×及赵×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王×是无行为能力人,是王×1和段×伪造的起诉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离婚一说的始作俑者就是被上诉人女儿王×1。当初双方协议离婚是因为买房才协议离婚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一审判决中有意隐瞒了王×1瞒着众人偷抢着把被上诉人从医院强行接到其住宅,并对多次上门要求探望的合法夫妻赵×威胁、辱骂、阻拦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有瑕疵的,一审法院已查清此事却对这一关键问题回避不言。一审判决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需要调查。
王×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赵×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一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与赵×在1998年因房屋、其他琐事等问题有争吵并离婚;虽然双方于2002年再次登记结婚,但从2007年开始分居,现王×坚持要求判令解除与赵×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赵×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赵×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需要调查一节,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的财产来源及财产状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分割,赵×并未提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有其他未分割财产,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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