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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男,197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朱×于2012年8月20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已分居三年。诉讼请求:准予朱×与赵×离婚;婚生子朱×1由朱×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赵×承担。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现在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孩子影响较大。故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与赵×于1991年朱×求学期间自行相识,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朱×1,现就读中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并自2012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朱×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双方同意如离婚朱×1由赵×抚养,朱×主张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赵×要求朱×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朱×1同意与赵×共同生活。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延段玫瑰园×区×幢×号的房屋1套,登记在赵×名下,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号,现该房屋由朱×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40万元。赵×与朱×1现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院×区×号,该房系部队公房,个人无产权。2010年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丰田牌轿车1辆,登记在赵×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9万元。1994年7月,朱×入伍,2012年12月,朱×复员转业,领取复员、转业费109560元。朱×月收入约5580元,现其名下有住房补贴225319.48元、住房公积金19877元,就上述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管理处财务军需科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我部干部朱×(身份证×××)个人住房资金合计为245196.48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壹佰玖拾陆元肆角捌分,其中住房补贴225319.48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肆角捌分,个人公积金19877.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整。按照军队住房资金使用规定,现账户资金暂由我部管理,待办理住房腾退手续后方可办理支取手续。”庭审中,赵×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6.2万元及共同债权3万元,朱×对此予以否认,就该主张,赵×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了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的账户及朱×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的相关银行明细,根据上述明细,双方分居期间,朱×名下银行账户有10万余元的大额支出,朱×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用途,赵×主张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朱×共给付赵×生活费13500元。赵×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其和朱×1支出学费、交通费、医疗费、保险费、购买日常用品费、餐费、旅游费、诉讼费等共计88266.81元,赵×要求朱×承担上述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朱×表示对于朱×1的个人消费及和家庭基本生活必需有关的费用,其同意承担一半,赵×本人的相关消费应由其个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个人住房公积金分户、个人住房补贴分户、复员转业费结算表、(2013)海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人员调动供给介绍信、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管理处财务军需科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超市小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朱×与赵×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两年以上,以致夫妻关系恶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朱×1由赵×抚养,朱×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现赵×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院×区×号房屋系部队公房,个人无产权,不予处理。就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延段玫瑰园×区×幢×号的房屋,综合考虑现双方各自的居住生活情况及该房屋的使用状况,归朱×所有,由朱×给付赵×相应折价款。就赵×名下的丰田汽车,以归赵×所有,赵×给付朱×相应折价款为宜。就朱×领取的复员、转业费109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中应有47634.7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朱×应就此给付赵×补偿款23817.39元。朱×名下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现尚不具备支取条件,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就双方分居期间朱×名下银行账户的大额支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具体用途,现赵×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朱×就此给付赵×补偿款5万元。就赵×要求朱×承担双方分居期间其和朱×1相关支出88266.81元的主张,朱×表示对于朱×1的个人消费及和家庭基本生活必需有关的费用,其同意承担一半,赵×本人的相关消费应由其个人负担,故综合考虑支出合理性、分居期间朱×给付赵×生活费的情况等因素,由朱×给付赵×补助费39250元。赵×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6.2万元及共同债权3万元,但是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朱×对此亦予以否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朱×与赵×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朱×1由赵×抚养,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朱×1抚养费一千七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赵×名下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延段玫瑰园×区×幢×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号)归朱×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四、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房屋折价款二十万元。五、赵×名下车牌号为丰田牌轿车归赵×所有,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折价款四万五千元。六、朱×领取的复员、转业费归朱×所有,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补偿款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七、朱×名下的银行存款归朱×所有,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补偿款五万元。八、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补助费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九、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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