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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851号(2)
赵×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子女抚养费及财产、外债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朱×每月将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增加至2500元;赵×名下的车牌号丰田牌轿车归赵×所有,赵×不再支付四万五千元给男方;朱×承担生活债务3万元;母子各项支出88266.81元;朱×名下所有存款平均分割;朱×名下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复员、转业费应给付赵×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朱×承担。
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朱×曾于2012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朱×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赵×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朱×1一直随赵×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朱×1由赵×抚养并确定朱×每月给付赵×子女抚养费一千元七百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问题,现朱×无工作,原审法院依据朱×的情况,确认朱×每月给付赵×子女抚养费一千七百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赵×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有车牌号为丰田牌轿车的分割问题。2010年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丰田牌轿车1辆,登记在赵×名下,原审法院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为9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赵×得小汽车,由赵×给付朱×小汽车折价款四万五千元的处理,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不同意给付朱×小汽车折价款四万五千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朱×承担生活债务3万元的问题。现赵×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赵×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上诉中主张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复员、转业费、双方分居期间,赵×和朱×1支出学费、交通费、医疗费、保险费、购买日常用品费、餐费、旅游费、诉讼费等共计88266.81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均已经对其该部分请求作出了处理,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要求重新处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赵×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朱×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赵×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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