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
委托代理人杨智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昌,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赵×于2011年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同年二人生有一子赵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不是同一类型的人。现在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两人都表示同意尽快离婚,只是因为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无法办理协议离婚。我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我和赵×的婚姻关系;2、儿子赵xx由我抚养,赵×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其中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4、赵×承担共同债务,包括购车款、购置税、保险共计205741元。
赵×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孩子由我抚养,刘×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理由如下:1、孩子是男孩,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2、孩子出生后,刘×哺乳时间不到两个月,是孩子的爷爷、奶奶用奶粉把孩子喂大的,孩子从出生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刘×没尽到母亲的义务,基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原则,孩子应该由我抚养;3、我的品行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所以我更适合抚养孩子,我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三、车归我所有,我给刘×适当的折价款。现在这辆东风标致牌轿车是由我的大众高尔牌车置换来的,大众高尔牌车是我于2009年1月13日购买的,也就是说车牌是我婚前就有的,所以,该车应该归我所有。四、刘×为结婚购置的家具、家电归刘×所有。双方结婚的家具、家电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赵×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生育一子赵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刘×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赵×同意离婚。刘×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要求赵×支付抚养费1000元。赵×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要求刘×支付抚养费2500元。刘×的每月收入约为9816元。赵×每月收入为3002元。
2013年4月27日,赵×置换车辆,旧车出售价格为12000元,该款项直接折抵购车款,购车款价税合计177700元,车辆购置税为16300元,验车牌照费800元,交强险保险费1250元,装饰费用640元。2013年4月28日,该车购买机动车保险,保险费金额为4651.33元。刘×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父亲刘x1出资,并提交2013年4月27日消费金额为184790元的刷卡小票,以及刘x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于2013年4月27日消费支出184790元,于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取4651.33元;刘×另提交2013年4月28日的借据,称刘×向父亲刘x1借取19万元用于购车,父刘x1已支付车款。刘×称184790元中包含交强险保险费1350元,但该款项为多退少补,后退给刘x1100元。刘×主张刘x1支付的购车相关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赵×予以承担。赵×认可刘x1出资的行为,但称该车辆系刘×的父母赠与二人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现车辆登记在赵×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15万元。双方均主张车辆所有权,并同意支付对方折价款7.5万元。刘×称赵×可以保留车号,将该车辆过户到其父亲名下。
庭审中,赵×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出示2012年2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xx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举办婚礼等,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刘×称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关于家具家电的分割,双方均同意长虹彩电归刘×所有,双开门大衣柜、床、餐桌、实木椅子、沙发、茶几、电视组合柜、衣帽柜、鞋柜、海尔冰箱、伊莱克斯洗衣机、飞利浦蓝光碟机归赵×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借据、银行交易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行驶证、家具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与赵×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刘×要求离婚,赵×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刘×关于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婚生子赵xx的抚养权,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由刘×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赵×应支付赵xx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收入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判定。车辆登记在赵×名下,故车辆归赵×所有为宜,赵×同意给付刘×折价款75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购买上述车辆的购车款、购置税及保险金等款项共计189341.33元为刘×的父亲刘x1出资,该笔款项系刘×向刘x1借款,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车辆,因此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赵×应承担一半的债务。刘×出具的借据虽写明向刘x1借取19万元用于购车,但刘x1实际支出金额为189341.33元,故债务金额以实际支出款项为准。刘×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205741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赵×主张刘x1出资购买车辆系对刘×、赵×的赠与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赵×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予以否认,故赵×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双方均同意长虹彩电归刘×所有,双开门大衣柜、床、餐桌、实木椅子、沙发、茶几、电视组合柜、衣帽柜、鞋柜、海尔冰箱、伊莱克斯洗衣机、飞利浦蓝光碟机归赵×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与赵×离婚;二、婚生子赵xx由刘×抚养,赵×每月支付赵xx抚养费八百元,至赵x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车辆归赵×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车辆折价款七万五千元;四、夫妻共同债务十八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三分由刘×、赵×各负担偿还二分之一,对上述共同债务均负连带清偿的义务;五、长虹彩电归刘×所有,双开门大衣柜、床、餐桌、实木椅子、沙发、茶几、电视组合柜、衣帽柜、鞋柜、海尔冰箱、伊莱克斯洗衣机、飞利浦蓝光碟机归赵×所有;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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