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07号(2)
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刘×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是认定事实错误,刘×收入不稳定且孩子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故应改判赵×抚养孩子刘×给付抚养费为宜;2、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所支出的189341.33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为赠与;3、上诉人借款十万元用于筹办婚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法院未认定用赵×的旧车置换新车时折价的12000元系赵×婚前个人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要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婚生子女赵xx由赵×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车辆归赵×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车辆折价款五万元;3、上诉人未举办婚礼借款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赵×与刘×各负担二分之一,并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赵×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赵×不适宜抚养赵xx,对赵×主张之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表示诉争车辆是其父亲刘x1为孙子赵xx购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期间赵×向法院如下证据:1、四张照片,证明刘×无固定工作;2、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居委会证明,证明赵xx常由上诉人照顾,3、6张照片和借款发票清单,证明上诉人向程胜春借款的事实。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赵×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刘×、赵×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赵xx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鉴于赵xx尚年幼,由母亲刘×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一审法院判决赵xx由刘×抚养并根据赵×的工资收入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赵×上诉认为购车款系刘×之父赠与之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外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刘×出具的借条系其于2013年4月28日单方为其父亲所写,该借条上没有赵×的签名,不能证明赵×认可该借款行为。刘×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该车系其父刘x1给赵xx购买,故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款系共同外债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车登记在赵×名下,由双方共同使用,故可认定为系刘×之父刘x1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15万元,一审法院考虑车辆登记在赵×名下,且赵×同意给付刘×车辆折价款75000元,故将该车判归赵×所有,由赵×给付刘×车辆折价款75000并无不当。关于赵×上诉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办婚礼而产生的十万元外债一节,赵×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三张、“北京曼尼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协议单”复印件一张、及婚礼照片,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驳回赵×该项诉讼请求,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其他上诉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七元,由刘×负担六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二百二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由刘×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