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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侯×之姐),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霞,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刘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证。婚后起初关系尚好,2001年3月15日,双方以赵×名义在北京市海淀区160.24平米住房。2004年9月29日双胞胎女儿赵××1、赵××2出生,之后侯×家务繁重,而赵×渐渐疏远,赵×与其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讼请求:准予侯×与赵×离婚,婚生女赵××1,赵××2由侯×抚养,赵×按月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赵×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侯×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现我同意离婚。侯×陈述与赵×婚后购买的永丰160.24平米住房不属实,该房屋是赵×父母拆迁时用拆迁款直接回购的住房,钱款是赵×父母出资,产权人虽登记在赵×名下,但房屋实际是父母的,孩子出生及教育费用均是赵×出资的。赵×系个体工商户,婚后为维持家庭生活,在外借款110万元,要求由侯×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侯×返还赵×的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及与体育明星签名合影,返还颐丰庄园房屋钥匙。依法分割朝阳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与赵×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1、赵××2,现两女均随侯×生活,双方均同意子女由侯×抚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怀疑对方有婚外情,产生矛盾,侯×向法庭提交一份短信,用以证明赵×存在第三者,赵×予以否认。侯×称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赵×称双方自2011年8月分居至今。侯×月收入为每月2300元,赵×工作为承包暖通工程,年收入20-80万元,其称收入不固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4月18日,赵×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取得合法登记手续,购房款为342336元,现该房屋由侯×出租。侯×称该房屋为婚后购买,购房款由赵×父母出资一部分,侯×与赵×出资一部分,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赵×称该房屋购房款系其父母原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用补偿款直接购买的房屋,产权人应为其父母,并提交了补偿协议、拆迁文件等证据。2010年7月,侯×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该房屋为限价商品住房,购房款为677139元,该购房款为侯×姐夫闫×支付,侯×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姐姐侯××姐夫闫×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侯×已取得购买限价商品房资格,由于侯×夫妻感情面临破裂,由闫×、侯×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限于侯×本人所有,侯×应在五年内还清出资。赵×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侯×予以否认。赵×名下丰田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该车现值双方均认可为50000元,该车现由赵×使用,赵×称该车所有权为他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侯×主张海淀区房屋(审批手续中申请人为赵×)、北京市海淀区×饭庄(个体工商户,户名为孙×)及北京×旅社(个体工商户,户名为孙×)的共有权、收益权,并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赵×否认侯×的上述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在2008年6月10日签有两份借款单,载明赵×从侯××姐姐侯××处借款200000元,自侯×父亲侯×4处借款50000元,侯×主张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赵×称该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此外,侯×主张在双方分居后因日常生活需要及孩子生活教育,向其父侯×4、其姐侯××共计借款2352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家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赵×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向提交了108万元借条复印件两张,另提交赵×、赵杰证明两份,证明赵×和侯×借款210000元,该证明并未有赵×和侯×签字,侯×对上述借款均予以否认。关于夫妻共同债权,侯×称赵×母亲孙×借款2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赵×予以否认。赵×另主张侯×向其返还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及签名合影,侯×否认在其手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证、出生证明、户口本、购房合同、房产所有证、2008年6月9日协议、借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催缴供暖费通知、收据、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发票、侯×与侯××闫×协议、企业信息查询、短信摘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文件、借条、赵×、赵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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