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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5750号(2)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侯×起诉离婚,且赵×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赵××1、赵××2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由侯×抚养,法院应当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参考赵×的工作收入及双胞胎女儿生活教育需要等情况,确定赵×每月各支付赵××1、赵××2抚养费3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因该房屋未取得合法登记手续,且双方均未居住,故本案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双方可就房屋相关问题另行解决。侯×另主张赵×曾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侯×及女儿,因签订该协议的背景为双方协商离婚,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二、关于侯×名下北京市朝阳区限价商品住房问题,因该房屋购房款均为侯××姐姐姐夫出资,且双方签有协议,故该房屋不应认定为侯×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赵×名下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为京×)一辆,该车辆由赵×实际使用,判定该车辆归赵×所有,赵×支付侯×车辆折价款25000元。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赵×主张之债务108万借条均为复印件,证明亦无债务人签字,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侯×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赵×自侯×4、侯××处借款250000元,赵×称该债务已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侯×另主张在分居后因日常生活需要及孩子教育生活,向侯×4借款144400元,向侯××借款90800元,该两笔债务证据充分,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侯×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85200元,判令双方各负担242600元。侯×主张的出借赵×母亲孙×的债权2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五、关于侯×主张的海淀区房屋、北京市海淀区×饭庄、北京×旅社的共有权、收益权,上述财产均明显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故不予处理;六、关于赵×主张的返还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及签名合影,因无证据证明在侯×手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侯×与赵×离婚;二、婚生女赵××1、赵××2由侯×抚养,赵×自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赵××1、赵××2抚养费各三千元,至十八周岁止;三、赵×名下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赵×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四、赵×、侯×所欠侯×4、侯××债务共计四十八万五千二百元,由赵×、侯×各负担二十四万二千六百元;五、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婚生女赵××1由赵×自行抚养,赵××2由侯×自行抚养;2、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房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3、撤销原判第四项;4、确认共同外债110万元,双方共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侯×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所借外债110万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对赵×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婚生女赵××1、赵××2由双方分别抚养,是对监护权的公平行使,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赵××1、赵××2判决归侯×抚养不当,应予纠正。
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房产,原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不是夫妻财产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赵×、侯×所欠侯×4、侯××债务共计四十八万五千二百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侯×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赵××1、赵××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赵××1、赵××2一直随侯×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生女赵××1、赵××2由侯×养并确定赵×每月给付侯×子女抚养费六千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要求抚养子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归属问题,因为购买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出资和权益,双方应当另案解决。赵×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8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赵×不同意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有1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赵×要求侯×承担该笔债务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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