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
上诉人赵×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方成龙、被上诉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在一审法院诉称:马×、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17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马×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日作出维持二人离婚判决,同时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由马×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赵×强行换锁不让马×居住使用,马×多次找赵×协商此事,并多次报警处理,均不能解决,致使马×迫于无奈租房居住。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立即腾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将该房屋交付马×;2、判令赵×赔偿马×房屋租金60000元(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因无法居住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及赵×将房屋出租后的收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赵×在一审法院辩称:马×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马×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马×、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二审法院判决马×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有居住权和使用权。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违反处分权原则。赵×已经起诉马×,要求确认赵×对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并受理。另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故本案应终止审理;2、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现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完全属于赵×,马×已经没有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法律和事实基础;3、马×已经再婚,且在双方离婚后,马×没有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也没有交过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马×的诉求没有法律支持;4、房屋一直由赵×居住,没有出租获利,马×要求赔偿租金60000元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赵×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赵×与马×离婚。同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民终字第5910号判决载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二居室一套由赵×承租,其中大间由赵×居住,小间由马×居住。厨房、门厅、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共同居住期间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离婚后,马×因不能入住涉案房屋小间,故在通州区租房居住。马×曾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其对涉案房屋行使居住权申请强制执行。马×向法庭提交了该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关于马×申请执行赵×离婚一案,我院于2001年4月2日立案,执行内容为(2000)二中民终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经我院做工作,被执行人赵×自动履行了义务,此案于2001年8月18日执行完毕。
庭审中,马×认可2006年再婚后一直居住在丈夫家中,并明确其主张赵×应赔偿的房屋租金60000元,指的是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因无法居住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及赵×将房屋出租后的收益。
赵×认可已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合同期为两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马×主张赵×应立即腾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并将该房屋交付马×的诉求,因此前生效文书已经判决马×对该房屋的小间享有居住权,故法院对马×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马×主张赵×应赔偿其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因无法居住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及赵宝兰将房屋出租后的收益共计60000元的诉求,经查,马×于2001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其对涉案房屋行使居住权申请强制执行,且赵×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租,故赵×应支付马×无法居住该房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及出租该房屋小间获得的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并将该房屋交付马×。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马×支付因无法居住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二万三千元及出租该房屋小间获得的收益二万元,共计四万三千元。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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