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95号(2)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马×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诉争不动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占有权、诉讼时效、占有返还时效等认定逻辑混乱不清,违背公序良俗,适用法律不当。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房系赵×父亲母亲私有房屋1989拆迁安置所得,此时赵×与原配夫人没有离婚,赵×只是挂名承租而已,现上诉人购买了诉争房屋,马×对诉争房屋没有居住权等。
马×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马×对诉争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的小间享有居住权,赵×、马×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有义务全面履行。因此,对于赵×主张马立和对诉争房屋的小间没有居住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判决赵×腾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门×号两居室中的小间,并向马×支付因无法居住小间而另行租房的费用23000元及出租该房屋小间获得的收益2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赵宝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马×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赵×负担八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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