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提字第049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1(兼张×之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女,1962年9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2,男,2009年6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兼赵×2之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
二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赵×1、张×因与被申请人赵×2、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114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1、王×及王×、赵×2之委托代理人程存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原告王×、赵×2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原告王×与被继承人赵志峰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2(2009年6月24日出生)。2008年年底,被继承人赵志峰、原告王×及原告王×的父母以家庭的名义申请了一套位于昌平区1203室的限价商品房,一次性交清房价款57万余元,并于2010年8月24日取得产权证,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志峰的名下。2011年3月25日,被继承人赵志峰在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中突发疾病,不幸去世。2011年5月13日认定为工伤,工伤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5206元等。被告赵×1及被告张×为被继承人赵志峰的父母,现两原告与两被告就被继承人赵志峰去世后其遗产及工亡补助金如何继承及分配产生巨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市昌平区1203室房产由两原告继承,价值57万元;2、对被继承人赵志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予以分割;3、对被继承人赵志峰的丧葬补助金25206元予以依法分割;4、被继承人赵志峰的住房补贴64442元、养老保险金23597.68元、企业年金12084元依法予以分割;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1、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原告赵×2系母子关系,被告赵×1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赵志峰系二被告之子。2008年1月2日,原告王×与被继承人赵志峰结婚,2009年6月24日,原告王×与被继承人赵志峰之子赵×2出生。2011年3月25日,被继承人赵志峰在参加其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中突发疾病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志峰的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单位因此给予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25206元,另其养老保险账户一次性支付23597.68元、企业个人年金12084元、住房补贴64442元。赵志峰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203室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购买时价格为577836元。该房屋申请时,系以原告王×、被继承人赵志峰、原告王×之父母王安福、鲁红彦名义共同申请。在赵志峰去世后,被告赵×1将赵志峰名下存款10万元取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房屋登记档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工伤待遇的证明、住房补贴发放承诺书、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1、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被继承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对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分出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后再进行分配。赵志峰名下的房屋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且购买于婚后,故该房产在分出原告王×的份额后再行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限价商品房,不能上市交易,故本案依据其购买价格予以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系其所在单位在工作人员死亡后给予死者遗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故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均有权享有,故法院对此予以分割。被继承人赵志峰名下的住房补贴、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应在分割出原告王×所享有的份额后再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补助金,因该费用系用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为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故原告在提供证据后才能对此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二〇三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给付原告赵×2、被告赵×1、张×房屋折价款各七万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继承人赵志峰名下住房补贴、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由原告王×取得六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三角,由原告赵×2、被告赵×1、张×各取得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六分;三、被继承人名下赵志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十八万二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王×、赵×2、被告赵×1、张×各取得九万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四、驳回原告王×、赵×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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