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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7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1950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男,1953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5,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6,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薛×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赵×1、赵×2、赵×3、赵×4、赵×5、赵×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赵×2、赵×3、赵×4、赵×5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中字第12875号判决结果说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7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行为无效。故母亲闻×过世后,其自身的一半房屋财产,理应归其子女共同所有,不能由赵×6一人独得。我妹妹放弃继承,所以剩余五人起诉。故我们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103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闻×遗产,由赵×1、赵×2、赵×3、赵×4、赵×5、赵×6平均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赵×6承担。
赵×6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赵×7处分其财产时,充分考虑了闻×的生活。1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薛×,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1、赵×2、赵×3、赵×4、赵×5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赵×1、赵×2、赵×3、赵×4、赵×5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在原审法院述称:我的意见与赵×6一致,请求驳回赵×1、赵×2、赵×3、赵×4、赵×5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7与闻×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赵×1、赵×2、赵×3、赵×4、赵×5、赵×9、赵×6。1981年,×厂分配给赵×7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3房屋(以下简称103房屋)居住使用,1994年12月5日,该房《房产所有证》颁发,载明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赵×7。2005年8月8日,赵×7去世,2013年2月23日,闻×去世。薛×与赵×6系夫妻关系,现居住在103号房屋内。2010年,薛×、赵×6将赵×1、赵×2、赵×3、赵×4、赵×5、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赵×7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判令补办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在该诉讼中,薛×、赵×6提交1998年9月11日的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厂分房委员会,我的孩子赵×6,长期居住在一号楼103号房,这已经成为事实,趁厂分房这个机会,我要求将我的房子,过户给我的儿子赵×6之妻薛×,请厂分房委员会帮助办理手续。该申请落款处有手书的“同意赵×798.9.11”字样并加盖了赵×7的人名章。法院出具(2010)海民初字第15754号民事判决,确认赵×7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将北京市海淀区一〇三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后赵×1、赵×2、赵×3、赵×4、赵×5、闻×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薛×持生效判决将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由赵×7变更为薛×。2011年3月15日,薛×将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由薛×变更登记为赵×6。后被告赵×1、赵×2、赵×3、赵×4、赵×5、闻×不服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33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26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57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海淀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103号房屋系赵×7、闻×之夫妻共同财产,赵×7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7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确认赵×7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此,驳回薛×、赵×6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期间,闻×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闻×之法定继承人赵×9放弃其所继承的闻×在本案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薛×、赵×6不服海淀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日,103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薛×。诉讼中,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书,赵×6及薛×并无异议,但表示就该两份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赵×6及薛×就其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1971号案件法庭笔录,证明赵×7在临终前留给闻×17万元的现金,闻×的房屋被拆迁后,又有27万元留给闻×,闻×确实有现金。赵×7的处分行为可以间接认定是为了闻×的利益;2、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赵×6拿出闻×财产50424元给五原告,赵×6及薛×没有闻×的财产;3、执行案款发还流程表,证明赵×2收到赵×6拿出的闻×财产50424元;4、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证明闻×有较大的房子可以居住;5、薛×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由薛×所有;6、闻×身份证,证明1998年闻×已经73岁,年事已高,精神病好转的可能性很小;7、评估报告,证明闻×有312平方米的房屋可以居住;8、闻×309医院病历记录,证明闻×的精神病一直到临终前没有丝毫好转,证明赵×7的赠与行为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公平正义的原则;9、1998年赵×7赠与合同,证明赵×7将该受赠房屋赠与给薛×;10、证明,证明103号房屋房款由赵×6支付,证明赵×6是103号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11、情况说明,证明赵×7已经将103号房屋赠与给薛×,只是因为没有到房改五年,所以不能及时办理过户。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首先,钱和涉案房屋是两回事,拆迁款、以及赵×7留给闻×的现金同涉案房屋没有关系。其次,法院判决了赠与协议只有赵×7的部分是成立的,闻×的那部分是不成立的,判决书中有明确说明。所以五原告只是对闻×那部分要求法定继承。就是因为闻×有精神病,拆迁之后没有房子,赵×7去世之后生活来源没有了,所以为了维护闻×的合法权益,五原告才提起该诉讼。涉案房屋是赵×7留下的房子,赵×7不能代表闻×处分该财产。经询问,五原告现要求按照房屋价格80万元予以继承分割闻×的份额,每人为十二分之一。赵×6及薛×对于房屋价格并无异议,但不认可五原告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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