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6718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7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103号房屋系赵×7、闻×的夫妻共同财产,赵×7将103号房屋赠与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仅限于103号房屋中属于赵×7的财产份额,其处分103号房屋中闻×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故基于该遗嘱,薛×取得的是103号房屋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仍属于闻×份额,在闻×去世后,闻×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以及赵×6均有法定继承权。赵×1、赵×2、赵×3、赵×4、赵×5要求法定继承闻×遗留的103号房屋一半财产份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薛×应将多取得的103号房屋一半财产份额予以折价返还给赵×1、赵×2、赵×3、赵×4、赵×5及赵×6。诉讼中,三方对于103号房屋的财产价值均无异议,按照该价格对双方应取得的财产折价款予以确定。赵×9在以往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闻×的遗产,故不予考虑其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薛×给付赵×1、赵×2、赵×3、赵×4、赵×5、赵×6每人财产折价款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薛×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综合考虑案件的历史情况,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赵×1、赵×2、赵×3、赵×4、赵×5的诉讼请求。
赵×1、赵×2、赵×3、赵×4、赵×5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6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03号房屋,现在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为赵×7、闻×夫妇的共同房产。赵×7擅自将该房产赠予给薛×,侵害了闻×的财产权益,故原审法院确认赵×7处分103号房屋中属于闻×的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103号房屋中属于闻×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赵×1、赵×2、赵×3、赵×4、赵×5、赵×6继承。具体份额,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的价值,在薛×得房产的原则不变的情况下,判决薛×给付赵×1、赵×2、赵×3、赵×4、赵×5、赵×6每人财产折价款六万六千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薛×不同意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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