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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兼赵×2之法定代理人),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无民事行为能力),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无民事行为能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赵×3之妻),1952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赵×1、赵×2因与被上诉人赵×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与被上诉人赵×3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赵×2在原审法院诉称:赵×1、赵×2、赵×3系兄弟关系。三人生父赵×4、生母许×生前育有三子,即长子赵×3、次子赵×1、三子赵×2。母亲许×2004年6月16日病逝后,父亲赵×4本人出资购买了生前居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房改房,产权人赵×4,购房时间为2004年12月,父亲生前于2008年10月16日在北京某公证处对其生前财产和生前本人出资购买的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其中:赵×170%,赵×230%),并指定赵×1作为赵×2的监护人,赵×2为一级重度精神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父亲赵×4于2012年3月5日病逝后,我多次要求赵×3协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但其拒绝配合办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对父亲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房屋按遗嘱享有继承权。其中赵×1享有70%、赵×2享有30%。
赵×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赵×4遗留的诉争房屋原系赵×4和许×共同居住,并且是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所以对于遗嘱中涉及许×的部分应该是无效的,从法院出示的明细中也可以看出来,赵×4的正常开销是从他的养老金中支出的;赵×3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3本身属于智力残疾,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法院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该为他留出一定的份额;公证材料上面赵×4的签名与赵×4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不符,因此对于公证处的公证遗嘱我们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与赵×4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子,即赵×3、赵×1、赵×2。许某于2004年6月16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2004年12月27日,赵×4出资40767.5元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19日。
2008年10月16日,赵×4至北京市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我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的产权人,老伴许×于2004年6月16日去世,老伴去世后我购买了上述房屋,我们有三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叫赵×2有精神残疾,没有生活能力,因此为了避免子女们因继承财产的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由儿子赵×2和赵×1共同继承,由赵×2继承上述房屋30%的产权份额,由赵×1继承上述房屋70%的产权份额;2、在我去世后,属于我名下的存款,不论有多少,全部由儿子赵×1个人继承,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3、在我去世后,赵×2生活中的一切事宜均由赵×1负责。赵×3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后调取公证时录音并当庭播放,赵×3认可系赵×4本人声音。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许×死亡时,留下存款大致5万元,未发生继承。赵×1陈述赵×4购买诉争房屋时用了自己的一部分钱,并向其借款2万元,对此赵×3不予认可,赵×1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赵×3陈述目前每月退休收入为2800元左右。另经法院查询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记录,赵×42004年6月至12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约为2800元。
在本案开庭前,双方对赵×3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经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3应当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赵×1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0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银行交易记录、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赵×4个人财产,综合本案证据,赵×4每月养老保险金为2800元,而购买诉争房屋房款为4万余元,赵×4在6个月时间内无法积攒购房款,另外,赵×4配偶许×在死亡时留有存款5万余元,因金钱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购房款来源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购房款中有部分赵×与许×的共同存款,另有部分赵×个人收入。因此购买的诉争房屋虽然所有权人登记在赵×名下,但其中应有部分权益属于许某,故对于赵×所立遗嘱,其形式符合法定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有权处分的部分属于合法有效,对于处分属于许×权益的部分,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另外,本案中赵×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着重保障其权益;赵×3虽在本次诉讼中亦无行为能力,但每月有2800元的收入,故不宜再另行为其保留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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