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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717号(2)
综合上述,法院认定赵×1享有诉争房屋的55%的份额,赵×2享有诉争房屋的30%的份额,赵×3享有诉争房屋的15%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其中百分之十五的份额由赵×3继承所有,百分之五十五的份额由赵×1继承所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由赵×2继承所有;二、驳回赵×1、赵×2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1、赵×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赵×1、赵×2的上诉理由是:父亲的遗嘱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为父亲个人的遗产,赵×3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赵×3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房改制度具有极强的福利属性,与“合同法”中的租赁及商品房买卖具有明显的区别。公房承租制度是我国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及特定的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其福利属性表现为由夫妻一方名义承租、只交纳少许的费用即可以长期居住、使用,在后续的房改政策中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并通过折算工龄获得优惠。作为原承租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子女一般均可以继续承租并参加房改。本案中,赵×4与许×自1987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虽以赵×4名义承租,但该项福利应属赵×4与许×共同取得、共同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虽系赵×4在许×去世后购买,但该房的权属取得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的购买,系对原有福利的形态转化。故本案诉争房屋在赵×4参加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由赵×4单独所有,而应认为含有许×的部分权益。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赵×4所立遗嘱因处分了属于许×的遗产而部分无效,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原审法院对本案房屋的份额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赵×3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赵×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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