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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男。
委托代理人赵×3,女。
委托代理人赵×4,女。
上诉人赵×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赵×2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和老伴育有6名子女,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我次子赵×5和老伴高××先后去世,给我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平时生活中,我省吃俭用,尽量不拖累孩子。随着我年迈多病,赵×1经常挑动家庭矛盾,闹房产;更有甚者,她在大年初九来家时再次大闹,气得我旧病复发,哮喘吸氧、胸闷腹胀,她并扬言再也不来了。我日常生活都是靠长女赵×3、小女赵×4耐心照料。现起诉要求赵×1当庭悔过,书面保证让我安度晚年,并按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
赵×1在原审法院辩称:母亲去世后,我每天都照顾我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我父亲每月退休金大概三千多元,还有和我母亲的积蓄,其医疗费可以由北京大学报销95%,所以,我父亲根本就不缺钱。如果没有人挑唆,我愿意回去孝敬我父亲,继续照顾我父亲度过晚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2与高××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赵×3、赵×6、赵×1、赵×5、赵×7、赵×4。2008年1月7日,赵×5去世;同年3月2日,高××去世。赵×2居住在××大学×园,平时周一至周五由赵×4负责其起居,周六和周日分别由赵×3、赵×1负责。赵×2的退休金为每月3300元,赵×1退休金为每月2922.56元。另查,赵×2患有脑出血后遗症等疾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病历、退休金存折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子女依法对其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且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不仅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个炎黄子孙传承中华民族传统精神的责任。赵×2患有不同程度的老年性疾病,子女应在生活上给予更多的照顾,同时在精神上给予必要的慰藉,而不应在琐事上再给其增添烦恼。现赵×1当庭表示愿意继续照顾父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赵×2要求赵×1书面保证一节已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赵×2的退休金数额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且其尚有5名子女,故其主张每月1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子女收入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遂于2014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赵×1自二○一四年三月起,每月给付赵×2赡养费人民币三百元;二、驳回赵×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对父母所尽赡养扶助义务最多,父亲对我不满是有人挑拨所致。我收入不高,生活负担重,父亲的收入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2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赵×1申请赵×、赵××、安××出庭作证,证实其对赵×2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三位证人均证实赵×1对赵×2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赵×2称三位证人所述事实是以前的情况,且不全面;不能证实2013年以后的情况。对证言所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对老人给予特别的关爱,关注老人的生活起居及精神上的需求,使老人颐养天年。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赵×1作为赵×2的女儿,在赵×2年事已高,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应给予老人特别的照顾、关爱,从精神上、物质上使老人体会到子女的体恤,家庭的温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赵×1给付赵×2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赵×1所述理由均不能成为其不支付赵×2赡养费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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