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11号(2)
赵×3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张×的医疗记录,以主张赵×2放弃对张×进行治疗,属于对于被继承人张×的遗弃。法院根据张×的病历到×大学校医院予以调查,主治大夫杨××及停药当天值班大夫田××作如下陈述:1、张×血色素降低快,需要转院做骨髓穿刺进一步检查,张×与家属转院治疗后又回到校医院,不同意再次转院;2、停药当天,张×由于持续补液全身浮肿,表示不同意继续输液,医院要求通知张×的全部子女并到医院签字同意。由于在张×生病住院期间,只有赵×2一个人在医院照顾。在医院的要求下赵×2向赵×3、赵×1打电话无人接听。于是医院要求赵×2向赵×3、赵×1发了短信。但赵×3、赵×1都没有来。赵×3、赵×1从未到主治医生处了解张×的情况。主治医生未见过赵×1。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询问笔录、亲属证明、死亡证明、赵×4遗嘱、鉴定文书、张×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录像、(2011)海民初字第23639卷宗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继承权应当受到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赵×4、张×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赵×2、赵×3、赵×1三人。现赵×2提交了遗嘱两份。对于赵×4的遗嘱,法院认为,赵×4的遗嘱中虽有涂改,对于涂改部分鉴定机关不能确认是否为赵×4本人涂改,亦不能确认涂改后的×2字下覆盖了光字;但是从遗嘱的其他部分来看,赵×4的遗嘱意思表示可确定为其财产归“大女儿”所有。法院认为,“大女儿”是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表示方法,按照长幼秩序,“大女儿”所针对的特定对象是赵×2。赵×1虽提出赵×4认为其为大女儿,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故仍应理解“大女儿”所针对的特定对象是赵×2。对于张×的代书遗嘱,法院认为,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应属有效。赵×3、赵×1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张×在订立遗嘱的时候意思表示不自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现赵×4、张×均立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指定由赵×2继承,故对赵×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赵×1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遂于2014年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淀区房屋归赵×2继承所有。
赵×1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因为工作,不能到庭开庭;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我父亲所写遗嘱应是把房屋给赵×1。
赵×2同意原判。
赵×3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1经合法传唤,没有提供其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房屋系赵×4、张×夫妻的共同财产,赵×4、张×分别作有遗嘱,将诉争房屋指定由赵×2继承,赵×1、赵×3虽对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均提出异议,但经法院审查和司法鉴定,均不能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遗嘱有效,并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1就其上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赵×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赵×2负担(已交纳五千九百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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