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6686号(2)
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情况,谭×与李×在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结,双方对于子女探望以及相关事务处理的分歧和矛盾仍旧存在并有激化的倾向。根据李×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谭×对于李×父母代理李×与自己沟通孩子探望时间和方式的做法非常抗拒,而且因此在电子邮件中以极其不理性的方式和极其不文明的语言对李×以及其父母进行了辱骂。谭×的上述言行不仅不利于问题的处理,而且也会影响到双方对于谭×1的教育和探望问题的考虑。同时根据谭×提交的视频光盘和确认的居住条件,考虑到谭×1当前的年龄和性别情况,目前谭×的居住生活条件确实不便于让谭×1在其住所留宿。
但李×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记录和票据情况也难以证明,相关患病情况均与谭×探视有关。而且经法院当庭询问,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仅就孩子可能发生的身体不适,在2011年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示过谭×一次。除此之外,李×也从未就孩子身体不适或看病就医、用药情况向谭×进行过说明。因此李×提出的因为探望导致谭×1患病或情绪、心理变化情况,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亦不予采信。
考虑到谭×与李×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情绪对立和矛盾分歧依然存在,考虑到谭×1目前的整体生活节奏和环境情况与离婚判决生效时并无明显变化,从维护谭×1健康成长环境,为谭×1提供相对稳定平静的生活保障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谭×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谭×提出的增加探望时间,扩展探望方式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谭×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自己要求增加探望谭×1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及谭×1寒暑假期间各有一半时间作为探望时间,或在探望期间,谭×1可在自己处留宿。李×同意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谭×与李×的离婚判决确定了谭×每月探望谭×1两次,分别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各探视一次,谭×每周日上午九时从李×住处将谭×1接走,当日下午十七时将谭×1送回李×处,李×予以协助。其后,双方均实际执行。
对于谭×要求增加探望时间和变更探望方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谭×的实际生活、居住等情况,现在李×、谭×双方情绪对立和矛盾分歧依然存在,谭×1的年龄和性别以及谭×1的整体生活节奏和环境情况与离婚判决生效时并无明显变化,从维护谭×1健康成长环境,为谭×1提供相对稳定平静的生活保障角度考虑,不宜对谭×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提出的增加探望时间,变更探望方式等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谭×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增加探望谭×1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及谭×1寒暑假期间各有一半时间作为探望时间,或在探望期间,谭×1可在自己处留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谭×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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