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3,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4,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5,女,1963年5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6,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女,1968年5月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1,男,1955年5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2,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谢×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4、谢×5、谢×6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谢×7是原被告的父亲,母亲谢×8。谢×7与谢×8共有子女六人,三女三子,分别为长子谢×1、次子谢×3、三子谢×2,长女谢×4、次女谢×5、三女谢×6。母亲于1985年3月30日去世,谢×7于2013年8月20日去世。2013年10月15日父亲单位给住房补贴133617元。谢×7生前在2013年1月3日召集全体家庭成员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谢×7分家协议中,由于历史原因,三个女儿没有享受分家中应得到的待遇,为公平起见,经协商谢×1、谢×3、谢×2分家协议和所得房产不变,2011年11月以后以下四位老人(谢×7、谢×9、谢×10、谢×8)任何一项财产进项,200万元以内均分给三个女儿所有,200万以上的部分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六个子女在协议书签字、谢×7签字。父亲去世后谢×3没有按约定履行,将父亲单位给付住房补贴谢×3全部占有。被告独吞父亲财产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继承权,违背全家人所签订协议。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没有协商的可能性,三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遗产。三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父亲谢×7单位发还的住房补贴133617元。2、要求继承父亲生前遗留存款10万元。
谢×3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父亲生前留有遗嘱。我父亲遗留的钱款依照法理该归谁归谁,子女六人与父亲的协议是2013年1月写的,遗嘱是2013年6月写的。住房补贴及存款均在我处保管。
谢×1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父亲的住房补贴现在谢×3处,我父亲的存款情况我不清楚。针对原告的诉请其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给三原告。
谢×2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协议书是在父亲及子女六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签署的,针对原告的诉请该给原告的就给原告,其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给三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7(2013年8月20日去世)与谢×8(1985年3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三女,长子谢×1,次子谢×3,三子谢×2,长女谢×4,次女谢×5,三女谢×6。1988年谢×7与王×(2002年7月去世)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
2013年1月3日,谢×7与谢×4、谢×5、谢×6、谢×3、谢×1、谢×2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谢×7家分家协议中,由于历史原因,三个女儿谢×4、谢×5、谢×6没有享受分家中应得的待遇。为了公平起见,经协商,谢×1、谢×3、谢×2分家协议和所得房产不变,2011年11月以后以下四位老人(谢×7、谢×9、谢×10、谢×8)任何一种财产进项,二百万以内平均分给三个女儿谢×4、谢×5、谢×6、所有。二百万以上部分由六个儿女谢×1、谢×3、谢×2、谢×4、谢×5、谢×6平均分配。注:谢×7百年之后的分配。”谢×1签字后并书写“2011年11月以后四位老人的所有进项本人全部放弃,归谢×4、谢×5、谢×6三人所有。”
同年6月29日谢×7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谢×7体弱多病,今年反复住院,病情加重,在我清醒时特立本遗嘱,以了善后,1、我现有存款十万元做为我生老病死葬的一切费用,死后归谢×3所有,并由谢×3全权处理我的后事,亏余由谢×3承担。2、本人谢×7的住房补贴,我死后归谢×3所有。”
另查,北京市×有限公司×网苗圃的住房补贴退休人员领取存折、身份证明细表载明,谢×7的住房补贴为133617元。
诉讼中,谢×3认可上述住房补贴与谢×7的存款的数额,并表示上述钱款由其保管。谢×3表示上述欠款中8万元用于谢×7离世后的丧葬费用,对该部分支出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其家庭中三处宅基地均由谢×7的三个儿子谢×1、谢×3、谢×2各分得一处,而三名原告并未享有上述财产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协议、遗嘱、住房补贴明细、存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谢×7于2013年1月与其子女达成财产处理的意见应属有效,家庭成员均应遵循。虽谢×7在该协议签署后又立下遗嘱,但上述遗嘱为谢×7单方作出,且与此前的家庭财产处理相互矛盾,并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法院以为上述家庭财产的处理应优先考虑按照协议书内容处理。退而言之,谢×7之子谢×1、谢×3、谢×2在家庭财产的分配上已经取得了大部分权益,上述财产的分配应该考虑谢×4、谢×5、谢×6的权益,现三原告据以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谢×1、谢×2自愿将其权益转让三原告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谢×7去世后用部分款项支付了丧葬费,该款项自住房补贴中和存款中扣除后应由三位原告均等继承。谢×3保管上述款项,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谢×3主张依据遗嘱分割争议财产,该主张较法院查明的家庭财产分配状况,并不公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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