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3号(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4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二、谢×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5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三、谢×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6人民币五万一千二百零五元。四、驳回谢×4、谢×5、谢×6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谢×3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谢×4、谢×5、谢×6的一审诉讼请求。
谢×4、谢×5、谢×6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1、谢×2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4、谢×5、谢×6、谢×1、谢×3、谢×2系谢×7的子女。谢×7于2013年1月与其子女达成财产处理协议,经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应属有效。谢×7在此后留有遗嘱,与家庭协议书相矛盾,且系谢×3单方出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认可,其效力低于家庭协议。且谢×7已将大部分家庭财产分配给其子谢×1、谢×3、谢×2,故在财产分配中应当考虑谢×4、谢×5、谢×6的权益。一审法院综合谢×7本人的意愿及其各子女的家庭财产分配状况,将谢×7留有的相关款项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对于谢×3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其并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谢×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谢×4、谢×5、谢×6,各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谢×3负担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由谢×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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