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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6852号(2)
袁×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外债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以照顾女方袁×的原则重新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外债。
樊×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袁×表示樊×给付其50万元房屋折价款可以接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樊×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袁×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樊×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袁×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樊×名下的比亚迪小轿车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了小轿车的折价款。故原审法院确认比亚迪小轿车归樊×所有,由樊×给付袁×小轿车折价款4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袁×购买的20万元理财产品的分割问题。樊×就袁×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提交了交通银行的理财受理书,该证据显示袁×在2008年12月17日投资20万元购买得利宝.海蓝95号理财产品。袁×虽称其购买理财产品的20万元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是交通银行的业务受理书上显示的时间为双方再婚后。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上述20万元中的5万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袁×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外债的问题。双方为购买和装修的海淀区苏家坨×号院×号楼×单元×号均有出资。袁×为装修该房屋共向其亲属借款6.8万元,樊×为购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25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袁×为装修房屋所借其亲属的6.8万元由袁×偿还,双方为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5万元由樊×偿还的处理,体现了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海淀区苏家坨×号院×号楼×单元×号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为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的性质,确认该房屋归樊×所有,由樊×给付袁×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关于折价款的给付数额,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万元偏低,袁×要求增加给付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到该房的性质,在本院审理中,袁×向本院表示,樊×给付其五十万折价款即可接受,房屋可归樊×所有。由于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亦未对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提出评估要求,故袁×要求樊×给付其该房屋折价款50万元的意见是合理的,本院不持异议。樊×不同意增加给付数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三、袁×与樊×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前沙涧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及室内装修、家电归樊×所有,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财产折价款五十万元;
四、驳回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袁×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樊×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袁×负担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樊×负担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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