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曾用名薛×1),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裴×于2003年1月9日购买了502号的房屋。2003年12月27日,我与裴×协议离婚。2012年5月22日,裴×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和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裴×与李×、刘×签订的关于50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裴×、李×、刘×在一审法院辩称:一、薛×对诉争房屋并不拥有产权利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诉争房屋系裴×为与薛×离婚后,为裴×及家人自行居住所购。裴×与薛×离婚争议多年,因薛×坚持要求直接抚育裴×2,并要求独占房屋,而双方共同居住的65号房屋系裴×原所在单位分房改制所购,且无其他住房。若满足薛×的要求,裴×将居无定所,致使离婚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为此,裴×在离婚前一直申请经济适用房,以备离婚后居住使用。2002年裴×申请到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于2003年1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待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基本办完之后,双方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03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购房款系裴×自行筹借,购房贷款亦由裴×离婚后自行清偿,与薛×无关。且作为离婚条件,薛×协助裴×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所有税费均由裴×一人承担。3、薛×与裴×离婚时房屋并未交付,裴×对诉争房屋只有债权,并不享有产权,迟至2006年才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薛×对诉争房屋根本不具有产权利益。4、薛×与裴×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有两份离婚协议书,虽未明确提到诉争房屋的权益归属,但约定的"其他财产无异议"条款,已包含了对诉争房屋权益归属于裴×个人所有的现状确认。二、薛×曾于2012年6月8日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后于2012年9月10日当庭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另找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三、薛×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薛×对诉争房屋的争议从离婚时就已形成,薛×若认为对诉争房屋具有相关权益,应在离婚时提出,而薛×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其他财产争议"后反悔,最迟也应在2006年1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后2年内提出。薛×至2012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李×、刘×于2012年5月以合理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已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是善意第三人,依法应予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与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裴×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502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292元。2003年3月13日,裴×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道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裴×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薛×在该合同第四十条中"共有人"一栏处签名。2003年12月27日,薛×与裴×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故提出离婚......二、财产分配:......双方对财产分配无异议(家中无存款)。三、住房:原属于夫妻共同房产65号产权暂归裴×所有,待裴×2十八岁后,产权归裴×2所有。但父母双方同时具有永远使用权。"200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裴×,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93.64平方米。
2012年5月29日,裴×与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刘×,成交价格为180万元,其中定金4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房屋登记于李×、刘×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本案庭审中,裴×、李×、刘×称该房屋现由李×、刘×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裴×在与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于2006年1月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裴×。2012年5月,裴×与李×、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刘×,李×、刘×基于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的信赖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主观上并无恶意。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薛×以裴×与李×、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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