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71号(2)
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薛×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裴×与李×、刘×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买卖双方系恶意串通。具体表现为:1、买卖合同重要内容没有约定,第2页至第6页手填部分均为空白;2、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交纳定金时间,不符合交易常理;3、被上诉人关于支付方式的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易的资金往来情况;4、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签字笔迹相似,一审法院应鉴定而未进行鉴定;5、代理人对于买卖双方的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6、买卖双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说明双方存在串通。二、李×、刘×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二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三、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市场价格,违反法定程序。裴×、李×、刘×对此答辩称,裴×与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完备,在交付定金后签订买卖合同符合常理。交易资金往来情况明确,价款合理,是真实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裴×、李×、刘×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24日由李×账户向裴×账户转账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裴×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40万元定金收条一张、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150万元尾款及家具家电补偿收条一张。薛×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但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主张裴×与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裴×与李×、刘×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标的物情况、价款等必备内容,买卖双方均认可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未就合同非必要内容作书面约定或其他形式问题不违反法律或交易习惯。其次,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交纳定金与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只是实现交易的具体方式,并不能作为恶意串通的依据。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买受人李×、刘×实际向出卖人裴×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薛×所持李×、刘×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在诉讼过程中,裴×与李×、刘×的诉讼地位及诉讼利益不存在冲突,由同一名代理人代理诉讼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各方存在串通的事实。在薛×未能就裴×与李×、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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