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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9日,我与王×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前于2012年8月21日签有协议,规定我在研究生学习期间王×每月支付生活费3500元用于我与儿子日常开销,但王×违背承诺未兑现。离婚诉讼系王×提出,我不同意,一审判决离婚后我上诉,二审调解离婚,对婚前协议及我的居住问题未作处理,让我另行起诉。我要求王×履行夫妻存续期间的承诺及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并保证我的居住权直至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为止。我生孩子时,我母亲在2011年7月赠与我的长虹牌电视机和金帅牌洗衣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取回。诉讼请求:1、判令王×支付我和孩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生活费4.55万元;2、判令我在北京市××区××街×××××-×××室享有居住权至2017年1月;3、要求取回在王×处的电视机和洗衣机;4、判令王×支付离婚后扶助金10万元;5、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在一审法院辩称:蒋×主张的生活费、房屋居住权等问题在终审中已经明确提出,法院进行调解,在维持一审判决前提下,考虑蒋×实际情况,对其补偿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调解书已经生效。蒋×再次起诉应予驳回,其主张10万元扶助金也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蒋×主张生活费,在其先破坏协议的前提下,我依然支付数月,直到2013年2月无法和其联系,我未再履行协议。协议是防止蒋×恶意扰乱社会和航天二院工作秩序的妥协之举,我迫于各方压力才签订的,违背了我的意愿,规定金额超出了我实际支付能力,协议从签订到执行都显失公平。蒋×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没有依据,2011年9月30日之后其从未回来住,直至2013年12月其撬锁回到×××宿舍居住,其住宿问题并未受离婚影响。根据调解书房屋增值部分我已补偿给蒋×,由于其严重伤害我的感情,我不能接受和她共住。双方已经离婚且性格差异大,蒋×暴力倾向严重,多次对我造成伤害,共同居住将引发更多矛盾,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宿舍为单位提供给职工加班休息之用,不能由蒋×居住。电视机和洗衣机有,在我房屋内,是婚后蒋×母亲赠与的,我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已经过法院判决,电视机和洗衣机应归我所有。蒋×主张10万元扶助金没有依据,婚姻存续期间其上学费用、家庭生活费用、房屋还贷都是我承担,我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给蒋×近30万元。索取金钱是蒋×的目的,其不是真正困难。2014年1月,终审调解后,我多方筹钱,分两次支付蒋×11万元,蒋×所谓困难无从谈起。如果离婚后仍有帮扶义务,我现在52万元的房贷,还有为支付她11万元而借的6万元借款,蒋×是否也应帮扶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王×起诉离婚被驳回,2013年8月其再次起诉,蒋×仍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在财产分割方面判决北京市××区××镇×××××号×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及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归其所有,并判令其给付蒋×补偿款3万元。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改判王×支付其生活补偿费102392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判决其对×××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至其结婚或有购房能力止。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离婚;2、婚生之子王×1未由蒋×抚养,王×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500元至王×1未18周岁止;3、×××号房屋及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归其所有,王×于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蒋×补偿款10万元。
在上述离婚案件2013年10月16日庭审中,蒋×称其虽在上学无固定工作,但在学校教钢琴,有一定收入,平均月收入为三、四千元。另查,2012年8月21日,王×(甲方)与蒋×(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双方异地分居,乙方尚在武汉上研三,孩子还小,目前二人出现家庭纠纷,考虑孩子的成长和目前乙方无经济来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签字后3天内整理其宿舍供乙方和孩子目前在北京生活,乙方在时间合适情况下允许甲方和甲方父母随时看望孩子;2、目前和最近有矛盾纠纷期间,孩子由乙方抚养,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3天内给予从今年4月到现在的抚养费、乙方在校期间生活费等一共3万元(含研三期间一年的学费),乙方随时欢迎甲方及甲方父母探视孩子;3、后续乙方9月后的上学期间生活费与孩子抚养费,每月3日前按每月3500元给予相应支持;4、双方承诺以后学会理解、包容,一切为了孩子的成长早日和好修复如初”。协议签订后,王×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蒋×3万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蒋×6000元。庭审中,王×称在此期间还曾付给蒋×9000元。蒋×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离婚案件递交的上诉书中写明王×已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蒋×还称自孩子出生至今其一直没有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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