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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8号(2)
一审庭审中,王×称其现居于×××号房屋。蒋×称其与王×1未自2013年9月起居住在××区××路××号×街坊×××楼的宿舍。双方均认可此房屋系王×单位分配的宿舍,产权属于单位。经向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行政管理部基建房产处调查核实,该单位答复王×不享受福利分房,××区××路××号×街坊×××楼系其单位房屋,用作集体宿舍,供单身职工使用,并未分配给特定的人。蒋×原起诉主张其对××区××路××号×街坊××楼的宿舍享有居住权,后经法院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居住于×××号房屋至2017年1月。
此外,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蒋×之母赠与一台长虹牌42寸彩色电视机及一台金帅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以上物品现均在×××号房屋内。蒋×无法提供购买以上家电的发票,其主张电视机现值5000元,洗衣机现值1000元。王×则主张电视机现值3000元,洗衣机现值500元。
经询问蒋×主张王×支付10万元扶助金的理由,其称因被王×打至今留下病痛。蒋×还提交保证书、病历、诊断证明和X光片,以证明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中保证书系王×2012年2月7日出具,写道:“今后绝不向蒋×动手……不以正当防卫的理由打人”。王×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蒋×拿开水瓶砸他反将自己烫伤。同时,王×提交录音,以证明蒋×是过错方。蒋×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其中不是她的声音。另,在王×起诉蒋×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蒋×认可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长期两地分居,存在矛盾,发生过争执以致双方都动手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协议、开庭笔录、上诉书、存款凭单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条件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一方生活困难,确需扶养,且对方有负担能力。本案中,蒋×与王×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夫妻之间就履行扶养和抚养义务、保障探望子女权利以及共同承诺修复关系进行的约定,王×据此产生的给付义务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债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款凭单及上诉书,王×在协议签订后共付给蒋×4.5万元,在孩子抚养以及蒋×的学习和生活方面已给予一定经济支持,且蒋×在离婚案件中自称虽无固定工作但有收入,现双方已离婚,蒋×主张王×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房屋居住权一节,根据王×所在单位答复,蒋×现居房屋系该单位集体宿舍,供单身职工使用,并未指定分配给王×,据此足以认定王×并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蒋×现主张对×××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至2017年1月,但在离婚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号房屋和王×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归王×所有,同时王×给付其补偿款10万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电视机和洗衣机,此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蒋×的母亲赠与,在未有证据证明赠与时确定只归蒋×一方的情况下,蒋×主张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确未涉及,法院依法予以分割。鉴于以上家电现在×××号房屋内,法院判决均归王×所有,其应支付蒋×的折价款酌情予以判定。蒋×主张王×支付离婚后扶助金10万元,并称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王×造成,且其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发生争执以致动手,故法院无法认定王×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现位于北京市××区××镇×××××号×层×××号房屋内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及金帅牌洗衣机一台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蒋×以上财产折价款二千元;二、驳回蒋×其它诉讼请求。
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的性质认定有误,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要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45500元;3、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困难按每月3000元给予帮扶,给付24个月的费用;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婚姻损害精神抚慰金5万元;5、要求将原审法院判归王×所有的金帅牌洗衣机改判归其所有。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蒋×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蒋×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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