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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28号(3)
蒋×上诉要求王×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之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给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认定,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因二人分居两地,王×为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缓和矛盾修复感情而订立,王×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但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现蒋×与王×已经离婚,双方已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了协议,故蒋×再依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约定主张王×履行协议给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蒋×上诉要求王×对其居住困难而给予解决帮助,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付24个月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王×已给予蒋×相应的补偿,故蒋×再次主张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蒋×上诉要求王×给付婚姻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主张该费用系因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王×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主张金帅牌洗衣机一台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判归王×所有,并给付蒋×折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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