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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08号(2)
毕×、董×2、董×3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争房屋系董×6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根据董×6的工作年限和级别等情况,按照相关规定,由董×6的遗孀毕×购买;且董×6去世后,未分割遗产,故诉争房屋应为董×6与毕×夫妻共同财产。董×1购房时的出资,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毕×与董×1就房屋居住使用达成的协议,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董×6与毕×共同财产正确。现毕×、董×2、董×3要求分割董×6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董×1就其与毕×的协议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董×1的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毕×、董×2、董×3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董×1负担六百一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由董×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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