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女,1938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女,1960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1,女,1984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2,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果×3,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范×、周×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罗灿谟,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元,被上诉人褚×、果×2、果×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果×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范×与周×系母子关系;果×5与张×系夫妻,生育三子,长子果×4、次子果×2、三子果×3。果×5与张×均已去世,果×4与褚×系夫妻关系,果×1系二人之女。果×4亦去世。范×在海淀区24-4号院建有北房三间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煤棚、厕所等附属建筑物。1994年2月20日,周×未经其母范×同意,与果×5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周×将自有北房三间、西棚房一间,坐落村中北至张××,北边长11.1米,南至官道,南边长10.9米,东至梁××,东边长19.5米,西至王×,西边长19.5米,合计总宅基地面积214.5平方米,以及屋内院内的各种附属物一并让给果×5,总价款7500元。周×及果×5的房屋买卖行为,严重侵害了范×的权益,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范×,周×无权处分范×财产。果×5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宅院违反了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范×诉请。1、判令周×与果×5于199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褚×、果×1、果×2、果×3将位于24-4号院内北房3间,西棚房1间及院落腾空并交还范×(价值2万元整);3、判令周×、褚×、果×1、果×2、果×3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在原审法院辩称:房屋所有权人是我母亲范×,我确实是瞒着我母亲未经其同意卖出房屋,我认为我私自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果×5系城镇居民,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故我与果×5的协议是无效的。
褚×、果×1在原审法院辩称:1994年我家购买周×房屋,于2003年翻盖房屋,我方有乡政府批示,且房屋所有权人为我婆婆,房屋买卖已经过去20年。
果×2在原审法院辩称:范×是知道且同意房屋卖出的,现在其反悔了,现在房屋及门牌号均为我母亲的名字。我父亲原是农民后转为居民,我母亲一直为农民。房子买卖有协议存在,过去20年了,我方已经将房屋翻盖,相关批示及门牌号我方均有。
果×3在原审法院辩称:周×不经其母亲同意,林权证不应该在我方,其母亲是知道且同意卖出房屋的。2003年建房,我母亲是户主,宅基地所有权人为我母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范×之子。果×5与张×为夫妻关系,二人居住我市海淀区×村,果×5为非农籍居民,张×为当地农民。其中果×5于2004年8月20日去世,张×于2010年12月16日去世,生育三子,果×4、果×2、果×3。果×4于2006年5月26日去世,果×4与褚×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果×1。
1994年2月20日,周×与果×5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自有北房三间,西棚一间坐落于村中,经周×与果×5双方协商,周×愿将本人所有全部房屋转让给果×5所有,房内一切施设及院内一切均转让给果×5所有,别人无权干涉,全部转让费人民币7500元整,原房主周×售房税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购房者果×5负责,房权移交出现一切事故均由新房主果×5负责,与原房主周×无关,全部宅基地面积转让给果×5使用,全部房屋转让费7500元,笔下一次付清。恐日后空口无凭,特立字为据。
订约后果×5与张×修缮房屋入住,2003年二人将房屋翻建为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南房三间。2003年7月14日,张×为户主取得××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科审批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允许张×与果×5在原宅翻建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南房三间。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相关政府已经批准同意张×、果×5对于争议所涉院落进行翻建,并核发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确认张×、果×5为该院落的合法使用权人。范×主张争议院落的交易过程未经其同意,并无证据证实,且上述情况并不影响相关部门批准张×、果×5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益。上述房宅交易发生在果×5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系当地农民,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范×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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