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95号(2)
范×、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范×以涉案房屋是范×与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周×以其私自欺瞒范×和周志严签订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果×5是城镇居民,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没有将周×1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褚×、果×2、果×3同意原审判决。
果×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周×出卖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也不能影响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在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签订,果×5虽为城镇居民,但其妻张×是×村村民,张×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海淀区××人民政府已批准张×建房。“一户一宅”原则也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范×与周×关于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周×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将周×1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范×、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果×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范×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周×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龙审判员王爱红审判员时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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