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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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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1,男,1934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习,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2,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苗×1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1之委托代理人王万习,被上诉人苗×2、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北京工业大学退休职工,妻子已于1999年7月去世。苗×2与我是父子关系,苗×2与刘×1系夫妻关系。我于2012年购房后,苗×2、刘×1就搬到该房中一直居住。现我年事已高,身患高血压、心脏病、气管炎、重度骨质疏松症,日常的生活不能自理,现苗×2、刘×1不尽任何赡养义务,矛盾尖锐,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障碍,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现我要求苗×2、刘×1立即搬离4号房屋,诉讼费由苗×2、刘×1承担。
苗×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一直居住在争诉房屋内,自2009年开始,我父亲提出自己单过,我为他做饭、洗衣服,照顾他,他也不领情,我没有其它居住地,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有其它地方居住,不同意腾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1与苗×2系父子关系,苗×2与刘×1系夫妻关系。苗×1于1982年分得4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诉房屋),后购得该房。苗×2一直居住于此。苗×2与刘×1于1994年结婚后,共居于此。苗×1表示愿意多照顾苗×2,缓和与其父的关系。
现苗×2、刘×1无其它居住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苗×1与苗×2系父子关系,双方长期居住在争诉房屋内,苗×2及其妻刘×1无其它居住地,故苗×1要求苗×2与刘×1腾房,现二人暂时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现苗×1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苗×2及刘×1作为子女和晚辈,应该尽已所能给予老人更多关爱与照料,履行赡养义务,关心苗×1的健康和生活。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苗×1的诉讼请求。
苗×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苗×1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苗×2、刘×1负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苗×2、刘×1暂不具备腾退条件为由驳回苗×1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严重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苗×2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父亲苗×1与儿子苗×2、儿媳刘×1的关系。苗×2住进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苗×1所称于2012年,而是苗×1早年福利分房后,苗×1作为承租人与其所在单位建立了租赁关系,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苗×2便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后,苗×2娶妻,刘×1因此住进涉案房屋。2012年苗×1依据相关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因客观原因,苗×2及刘×1均在他处没有住房,故本院考虑具体情况,对苗×1要求二被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的请求不能支持。当然,苗×2作为苗×1的儿子理应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且又与苗×1一起居住,更应对苗×1的生活和精神给与更多的慰藉,儿媳刘×1亦在此居住,就应与苗×2一同对苗×1的生活给与帮助,苗×2、刘×1作为晚辈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即使产生摩擦,亦应冷静处理,不能有过激行为。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苗×2和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苗×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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