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1,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2,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康×(苏×2、杨×之女婿)。
上诉人苏×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苏×2、杨×以苏×1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苏×1自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苏×2、杨×赡养费各1000元;2、苏×1负担苏×2、杨×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医疗费4520.12元。
苏×1辩称,苏×2、杨×起诉书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过年过节我会去看望苏×2、杨×,也会给他们钱,苏×2、杨×称他们没有医保也是虚假的。苏×2、杨×属于支边返京人员,参加了北京市的一老一小保险,还享受了宁夏当地的保险,医疗费可以进行两次报销,即在北京报销之后的余额部分可以在宁夏再次报销。根据政策,苏×2、杨×于2014年4月9日开始涨工资,当地平均涨工资每月200元,我不清楚苏×2、杨×具体涨多少工资。苏×2、杨×在银行也有存款,杨×还在做股票,苏×2、杨×不存在生活困难。苏×2的母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现在我们居住在该套房屋内,若该房屋被分割,我们一家人连居住的地方都没有。我一家三口只有我一个人上班,妻子没有工作,我还要赡养我妻子的父母及我的姑姑。针对医疗费,苏×2、杨×的许多病是因为给我的妹妹苏x4看孩子累病的,苏×2、杨×没有给我看孩子。另外,苏×2、杨×有二次报销待遇,因此,对于苏×2、杨×没有经过二次报销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2与杨×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苏×1、苏x4。现苏×2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389.4元,杨×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049.6元,二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大院甲5楼4单元401号。苏×2与杨×均享受北京市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苏×1为北京x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12000元左右。苏×1与汪×于2012年3月28日育有一子苏逸宁,现苏×1一家三口与其姑姑苏x3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603号,苏×3每月收入3000余元。苏x4每月收入约3100元。
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在北京市海淀区社保所享受一老一小大病医疗保险的杨×、苏×22位老人在我社保所没有享受支援外地建设退休回京人员医疗费用"二次报销"待遇,特此证明。"
庭审中,苏×2、杨×提供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不享受二次报销待遇。苏×1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但认为只是证明苏×2、杨×在北京不享受二次报销,实际上苏×2、杨×在宁夏仍享受二次报销待遇,并提供自行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关于银川市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政策文件予以证明。苏×2、杨×对打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在2014年4月16日法庭询问时,苏×2、杨×陈述称其门诊看病费用不能享受二次报销,但住院费用可以在宁夏的单位享受二次报销。就苏×2、杨×在宁夏银川市享受门诊费用二次报销医疗保险待遇的主张,苏×1未提供其他证据。苏×1提供苏x3的收条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向现在苏×2、杨×居住房屋的房主苏x3支付了8万元的房屋租金,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苏×2、杨×对收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苏×1与苏x3之间是否存在房租支付一事并不知情。经询问,苏×2、杨×称其二人每月固定生活消费支出为4000元,苏×1对此不予认可,苏×2、杨×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核对苏×2、杨×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11日苏×2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50.84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7日,杨×个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231.4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养老金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苏×1作为苏×2与杨×之子,负有赡养苏×2、杨×之法定义务,现苏×2、杨×年纪较大,除养老金以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要求苏×1每月支付赡养费及负担已经实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具体的赡养费及门诊医疗费数额,法院将根据苏×2、杨×的养老金收入,考虑到苏×2与杨×另育有一女苏x4及目前苏×1的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酌情判处。对于苏×2、杨×主张超出法院核对的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的部分,苏×2、杨×未提供证据,法院不
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二O一四年五月起,苏×1每月给付苏×2、杨×赡养费各四百元;二、苏×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2、杨×支付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的医疗费共计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三、驳回苏×2、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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