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女,1964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1,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华东,男,33岁,北京铭照法诚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因与彭×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诉称,艾×、彭×1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一子彭×2,1991年艾×依据政府对少数民族给予的优待政策,向当年的工作单位北京糕点厂申请住房,单位分配了位于丰台区宿舍一排(3号)平房居住,并让艾×、彭×1保证如有离婚,双方必须要与单位协商赎买该房屋事宜。1994年6月,艾×、彭×1经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彭×2归艾×抚养,但就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分割。离婚时因单位已处在解散状态,同时为了儿子未来住房利益,双方未对住房的问题在离婚协议上予以明确,只是约定,今后不管双方是否再婚,此处住房儿子优先居住(未来得所有权益均归彭×2所有)。另有邮票一本(部分)是艾×婚前和婚后购买的,因离婚时至现在艾×无处居住,因怕邮票保管不当,故与彭×1彭×1书面约定暂存于彭×1处,后经艾×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存放于彭×1处的四张齐白石的邮票以及一张猴票,艾×享有50%的份额;2、判决彭×1因未经艾×同意,而擅自在该住房上加盖二层小楼出租,对艾×造成的侵权赔偿并恢复原状;3、依法确认艾×对现由彭×1占有的丰台区宿舍一排(3号)平房的合法共有居住权;4、诉讼费由彭×1承担。
彭×1辩称,不同意艾×的诉讼请求。双方关于邮票的约定是在1994年2月5日,调解离婚是在1994年6月3日,调解书中已约定无其他任何纠纷,协议在前,离婚在后,所以夫妻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其他财产未分割的情况,并且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房产问题,艾×所述位于丰台区宿舍一排(3号)平房是北京糕点厂分配给彭×1承租的房屋,跟艾×没有关系,而且房屋现在已被拆迁,艾×所述各项权利已无法实现,因此不同意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与彭×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生有一子彭×2,1994年6月3日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彭×1与艾×自愿离婚;婚生子彭×2由艾×抚养,彭×1自一九九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彭×2抚养费一百元整;远东阿里斯顿三门电冰箱一台、东元21寸彩电一台、三人沙发一个、白菊双缸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个归艾×所有……双方无其它纠纷。
庭审中,艾×申请追加原彭×1之子彭×2为案件当事人,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彭×2之权益,故本院未予追加。
庭审中,艾×提交一份日期为1994年2月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邮票一本,内有十二属性及各种纪念邮票,是婚前(部分)艾×及婚后购买,是二人的共同财产。现存于彭×1处,增值后二人共有,各占一半。”艾×据此主张分割彭×1处的邮票。彭×1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艾×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亦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经工作人员依艾×申请多次至万商劳务服务社调查,经查因北京市糕点厂已解散多年,因客观原因并无艾×、彭×1二人的相关人事及分房档案。
另工作人员到北京京投新兴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位于位于丰台区宿舍一排(3号)平房的拆迁协议,经查,被拆迁人彭×1系承租人,该房屋于2013年1月开始拆迁,现已被拆迁完毕。拆迁档案中无当年北京糕点厂分配房屋的档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4)宣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记录及艾×、彭×1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该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来进行判定。本案中艾×要求彭×1按艾×提交的协议分割邮票,并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为证,彭×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艾×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亦不同意进行鉴定,法院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艾×主张位于丰台区宿舍一排(3号)平房的权益,首先,艾×诉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其主张的对原房屋的权益已无法实现;此外,对于艾×对于拆迁之后取得的安置房是否有权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无证据能对艾×的主张加以佐证,故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艾×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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