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1,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号今典花园9号楼B座3层3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HISHUBROWN(中文名王×1),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英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冯晓蜜,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上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ZHISHUBROWN(中文名王×1)之委托代理人吴静、冯晓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3号系房管局的公房,王×2生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我是王×2的外孙女,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且户口也在该处,系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王×1系王×2的女儿,于1991年6月5日出国(英国),户口已注销。1999年,23号房屋拆迁,王×2通过拆迁安置形式取得1507号(以下简称1507号)公房房屋,拆迁安置时,王×1已经出国,并且户口注销,没有中国国籍,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安地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王×1不具备中国国籍,并且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资格,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无效。
安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臧×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王×1与我公司签署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提请法院确认无效。臧×1的外祖父王×2并非通过拆迁安置方式取得1507号房屋,故请求依法驳回臧×1的诉讼请求。
王×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臧×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以户口在23号房屋主张我与安地公司基于23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侵犯了其权利,但实际该协议中记载的拆迁房屋为沙东三条房屋,并非23号房屋,臧×1在拆迁范围内根本无任何权利。二、本案诉争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属法院受理范围。三、由于诉争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产权人为单位,故房屋产权人有权将自己管理的房屋予以处分。王×1在1999年拆迁签订协议时,是得到原房屋承租人王×2及赵×认可,且经过拆迁单位以及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的。并且,王×2及赵×又通过公证形式,明确诉争房屋归王×1及其爱人所有。因此我与安地公司的签约行为是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臧×1的行为实属恶意滥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2、赵×系夫妻,生有两女王×1、王×3。王×3与臧×2系夫妻,生有一女臧×1。王×2于2006年5月15日去世,赵×于2010年9月30日去世。王×1于1991年6月5日出国,户口已注销。
王×2原自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东华门房管所承租了23号5、6、16、17号房屋四间,面积39.4平方米。臧×1的户籍地址在1987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登记在该处。
1507号房屋系安地公司的自管公房。1999年10月26日,安地公司(甲方)与王×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记载: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海拆许字99第118号,甲方因经济适用房住宅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沙东三条居住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是本人;甲方以1507号房屋补偿乙方;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永久使用权价格为每平方米5180元,建筑面积79.76平方米,共计413156.80元,甲方允许乙方赠与、差价换房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甲方差价413156.80元;甲方在乙方交纳全款后,负责办理入住手续,给予乙方租赁合同,乙方交纳房租、水电费、供暖费等相应费用。该协议中关于被拆除房屋情况、补偿款、补助费、搬迁期限等格式条款均未填写。1999年10月29日,安地公司与王×1就1507号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期自1999年至2069年。此后,臧×1一家随王×2、赵×居住在该房屋内。
2002年11月16日,王×2、赵×办理了声明公证,声明载明:我们现在居住的1507号三居室房是用我们23号的四间房折价20万元,和我女儿王×1(ZHISHUBROWN)、女婿(STEVEBROWN)又出资人民币21万元购买的上述房产。我们自愿将折价的20万元全部无偿赠与给我女儿王×1,因此待我们辞世后,此房归我们的女儿王×1、女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
审理中,安地公司称:受当时政策所限,只有拆迁范围内的回迁户才有资格购买今典花园1、2、5号楼的房屋,且购买回迁房屋时必须签订格式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王×2一家在拆迁范围内并无房屋,故其用大甜水井的房屋与沙东三条拆迁范围内的居民互换了房屋,获得了购买1507号房屋的资格,王×2一家不能通过互换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安地公司与王×2一家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拆迁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拆迁补偿的内容;现承租人已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办理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手续。臧×1认可王×2在沙东三条没有实际承租房屋,沙东三条拆迁安置的时候王×2将甜水井房屋与沙东三条居民的房屋进行了互换。臧×1主张其当时有权承租1507号房屋,安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只有户主或房主有权承租该房屋,共居人与户口在册人口均无权承租该房屋。臧×1主张因安地公司与王×1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时,王×1无常住户口及中国国籍,也非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及23号房屋内,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关于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