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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08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死亡证明、公证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9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4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507号房屋系安地公司的自管公房,安地公司有权出售该房屋的使用权。王×2通过置换方式取得购买1507号房屋使用权的资格,其作为原大甜水井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有权同意王×1作为签约主体购买1507号房屋使用权,且王×2与赵×的公证声明亦表明了二人对1507号房屋权利的处分。安地公司与王×1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臧×1主张因安地公司与王×1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时,王×1无常住户口及中国国籍,也非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及23号房屋内,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并非行政法规,该条款也非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臧×1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臧×1的全部诉讼请求。
臧×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地公司和王×1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无效。2、一、二审诉费由安地公司和王×1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2有权同意王×1作为签约主体购买1507号房屋使用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2和赵季良2002所作的无效声明“表明了二人对1507号房屋权利的处分”,进而认定王×1在1999年有权签署《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是法律适用错误。3、安地公司和王×1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安地公司和王×1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臧×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系安地公司的自管公房,安地公司对该诉争房有权行使相应权利。安地公司与王×1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臧×1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臧×1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臧×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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