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5788号(3)
其他事实本院查明的情况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及病程介绍、调查笔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审理与二审当事人的诉讼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事实与鉴定结论,仅是对赔偿的项目与数额存在争议。则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赔偿的项目、赔偿的标准与赔偿的数额。
赔偿的项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医疗过程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对胥×1之母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胥×1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E级"。据此可以认定,医院对胥×1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胥×1实际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与住院费,属于依法应当支持的请求。同时考虑到胥×1是在出生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年龄过于幼小,出院注意事项已经写明需要加强护理与营养,本院经二审调查核实医院表示情况属实。故本院认为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应酌情支持。但经本院二审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仅支持了胥×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营养费,与医疗机构的建议不符,也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医院建议与胥×1的实际伤情,将护理期限酌定为出院后两个月。
第二,赔偿标准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上一年度"标准,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3年第一次开庭审理,但因当事人申请鉴定,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因而本案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采用的北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4715元的标准,经本院核实为2008年的赔偿标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胥×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五分,共计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四分。胥×1上诉表示认可一审上述部分的判决,仅希望二审增加交通费、护理费与营养费共计26241元,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应以当事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一审根据胥×1的病情酌定为540元数额适当。同时鉴于胥×1为新生儿,护理以家庭护理为主,不会产生额外的交通费用,故对胥×1增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胥×1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两个月的护理费为10427.4元,营养费为1620元,两项共计1204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92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胥×1医疗费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共计三万零六百零五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胥×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胥×1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七百元,由胥×1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胥×1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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