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
上诉人耿×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生有一子耿×1。2009年7月耿×发展婚外情,与第三者正式同居达半年之久。双方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崔×饱受家庭暴力的痛苦折磨。诉讼请求: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耿×1由崔×自行抚养;3、车牌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归崔×所有;4、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夫妻共有房产,按份分割该房屋并确认双方的居住使用权(其中首付款为原告婚前财产即位于通州区颐瑞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价值形态的转化及增值部分);5、因买车向崔×父母借款6万元,因还房贷向崔×父母借3万元,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分割。
耿×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孩子由崔×抚养,耿×1一直由我的父母照顾,耿×1应由耿×抚养,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2、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此分割位于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时,应予以少分或者不分。购买该房屋时候,我的父母参与出资,应该占有相应的份额;3、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归耿×所有;4、本案诉讼中崔×以夫妻名义和其他人共同居住,我要求崔×给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2年5月自由恋爱,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2月12日生一子耿×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崔×名下有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为40000元。崔×曾在婚前于2005年1月11日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通州区颐瑞东里×号楼×单元×号总价款为336216元的房屋一套,同时作为付款人于同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26216元,2007年3月9日,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1月7日,该房屋还贷完毕,双方登记结婚以前(2005年6月28日前),崔×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045元,婚后二人共同还款本息共计232969.73元,耿×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此提交了其父耿×2、其母王×及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内容如下:1、王×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取现单一张,证明其于2005年1月10日取款7000元;2、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5年7月18日、2005年7月3日取款11000元,3000元、5000元;3、耿×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交易明细一页,证明其2004年12月8日取款5000元;4、耿×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2004年12月5日支取14000元。被告主张以上取款时间与原告交纳首付款的时间吻合,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崔×表示以上取款记录只能证明耿×及其父母曾于上述时间取过款,但不能说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耿×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上述房屋贷款利息总额为22969.73元。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购买位于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崔×要求按份分割该房屋并确认双方的居住使用权,耿×要求在分割该财产时考虑原告过错予以少分或者不分。该房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147.37平方米,其中南向卧室面积较大,北向卧室面积较小,该房屋购买时总价为1520000元,首付920000元,崔×称首付款来源于出售位于通州区颐瑞东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所得价款6200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耿×对此予以认可。该房屋贷款系经被告账户偿还,耿×提交了由北京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一份,崔×对此予以认可。该计划表显示截至2014年7月10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息共计471785.26元未偿还完毕,其中包括本金323897.69元、利息147887.57元(以当前利率为基准进行计算)。双方均曾就该房屋主张过所有权并要求给付对方折价补偿,但双方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提交证明其具有补偿能力的资产证明,后双方均表示仅需法院确认各自在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崔×主张因买车及偿还房贷向其父母借款9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两页,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交易明细中2007年5月4日记载“汇款”60000元、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交易明细中2007年12月6日交易地点为“西安分行咸阳支行”存款记录3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名下日期为2007年5月4日取款金额为6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页及其名下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的金额为30000元的个人存款回单一页,耿×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除房贷外没有其他债务,崔×就此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主张。2011年4月耿×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于×,后崔×申请异议登记。2011年5月耿×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最终撤回起诉,于×之后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耿×,该案中崔×被追加为第三人,(2011)石民初字第4175号判决书认定,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因侵犯了崔×的财产利益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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