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7796号(2)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耿×曾以崔×涉嫌重婚罪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提交了(2012)东刑初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在案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崔×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人陈×同居,但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现该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1)石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初字第417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经纪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首付房款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还款计划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准许。耿×1由耿×抚养为宜,子女抚养的给付应根据崔×的平均收入情况确定。崔×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忠实的义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酌情少分。耿×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过高,确定为5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出资情况,认定崔×享有诉争房屋45%的所有权份额,耿×享有诉争房屋55%的所有权份额。考虑双方占有房屋的份额及居住权行使的便利性,确认一间南向卧室由崔×居住使用,两间北向卧室由耿×居住使用,房屋其余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诉争房屋仅就双方应当偿还的贷款比例进行确认。关于崔×名下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问题,双方在婚后已经就车辆进行过变更登记,因此考虑后续执行便利,应归崔×所有为宜,考虑崔×的过错因素,崔×应给付耿×折价款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崔×与耿×离婚;二、婚生子耿×1由耿×抚养,崔×自二零一四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耿×1抚养费一千四百元,直至耿×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崔×平时每周周末可接走探视耿×1一次,每次二十四小时。崔×遇耿×1寒假可接走探视十日、遇暑假可接走探视二十日。以上探视活动中崔×均从耿×处接走耿×1并送回至耿×处,耿×有协助之义务;四、崔×名下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崔×所有,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耿×车辆折价款二万九千元;五、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由耿×与崔×按份共有,其中耿×占有百分之五十五的所有权份额,崔×占有百分之四十五的所有权份额。该房屋中南向主卧由崔×居住使用,两个北向次卧由耿×居住使用,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六、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房屋剩余贷款中百分之五十五由耿×负担,百分之四十五由崔×负担。其中由耿×负责按月向北京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崔×于银行还款日前按月将其应负担本息给付耿×;七、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耿×婚姻过错损害赔偿款五千元;八、驳回崔×、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耿×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割有误、小汽车的处理有误,崔×婚姻中负有过错,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五千元偏低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重新分割争议的房屋,改判崔×名下的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归耿×所有,崔×赔偿耿×损失费五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崔×负担。
崔×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崔×曾于2013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耿×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现崔×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耿×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子耿×1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耿×1一直随耿×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耿×1由耿×抚养并确定崔×每月给付耿×子女抚养费一千四百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单元×号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崔×享有诉争房屋45%的所有权份额,耿×享有诉争房屋55%的所有权份额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耿×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法院对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按照所享有的份额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共有房屋的使用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有的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处理问题,崔×名下车牌号为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协商车辆价值为4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崔×得小汽车,由崔×给付耿×折价款29000元处理是正确的,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耿×要求得小汽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要求崔×增加赔偿损失费的问题。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认定,崔×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崔×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对崔×少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崔×赔偿耿×损失费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耿×要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5000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