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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39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高×瞒着章×提供了伪造的“证明”,登记为按份共有,章×占1%,高×占99%,双方离婚诉讼时,法院依据该伪造的“证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第二,在双方排除妨害纠纷的案件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章×自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诉争房屋内搬出腾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允许章×居住至2015年3月20日。第三,原审判决章×侵犯了高×的财产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首要条件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章×居住在诉争房屋中是经高×同意的,法律是允许的,并不存在侵害高×权利的情形。第四,原审判决酌定每月3600元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高×同意原审判决,针对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依据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章×住到2014年3月份,但是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一个字说不交钱住到3月份,如果判决书写清楚,不用交钱就住到明年3月份,我保证不起诉。同意居住和不交钱居住是两个概念。从2006年开始到现在章×一分钱房贷都没有缴纳,现在由我缴纳诉争房屋的房贷。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章×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而在高×起诉章×排除妨害纠纷中,双方在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章×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共有财产,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解决居住使用问题。在法院判决章×自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从诉争房屋腾退的情况下,双方在二审中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章×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腾退房屋,此时,高×并未提及费用问题,章×亦不知道高×就房屋使用费将其起诉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情况,章×居住诉争房屋至2015年3月20日是经高×同意的,章×的居住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其居住行为并不产生财产损害赔偿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居住使用问题达成协议后,高×又要求章×支付房屋使用权侵占费,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综上,章×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五角,由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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