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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1,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2,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窦×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1向原审法院诉称,窦×3(1992年去世)与李×(200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一女,即窦×4、我、窦×2和窦×5。我和窦×2于2006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村×号院内空地上建两排房,即该院内现南数第一排、第二排房。现窦×2将该房占为己有,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院落内南数第一排、第二排的全部房屋(价值10万元),将其中的二分之一判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窦×2负担。
窦×2向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村原××号院是我父亲窦×3的宅基地,原××号院包括位于南侧的现×村×号院(院内现有北房3排,即南数第一至第三排房屋)以及×号院北侧的原有宅院(院内现有北房2排,即南数第四排、第五排房屋)。原××号院内有窦×3所建北房5间,我上班后,我和窦×1、窦×3接着上述北房5间共同新建北房2间。1982年年底,经小队队长、书记主持,对原××号院进行分家,当时把原××号院内的全部北房一排和北侧院落都给窦×1,南侧院落归我,由窦×1给我2100元、给窦×4800元,根据该分家结果,原××号院内的房子都给了窦×1,但窦×1至今未给我钱,是否给窦×4钱我不清楚。1983年,我在原××号院中分给我的南侧院落内建2间北房,窦×1于1988年用该2间北房南侧的空地从村委会换取了其现在位于×村×××号的宅院,并向我承诺原××号院中分给他的北院由他与我共同使用。1998年,我在属于我的上述南侧院落中接着我1983年所建北房2间新建北房5间,形成现有南数第三排房,而上述归我所有的南侧院落的新门牌号是×号。后我就我在南数第三排处所建北房5间取得建房批示,把上述窦×1用于换取宅基地的地方重新批了回来并将该地方垫平后新建两排北房(即本案诉争的南数第一、二排房)。现在的×村×号院内共有3排房。另外,在原××号宅院中已分给窦×1的北侧院落中,我于2010年拆除部分老房后由窦×6建一排北房(即南数第四排房屋),窦×1将分给他的老房7间给了窦×4,由窦×4拆除后,建成现有北房1排(即现有南数第五排房屋)。原××号院中已分给窦×1的北侧院落现无新的门牌号,仍是××号。综上,窦×1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一、二排房所在×号院是我从村委会重新批回来的宅基地,诉争第一、二排房是我所建,所以我不同意窦×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3(1992年去世,无书面或口头遗嘱)与李×(2001年3月去世,无书面或口头遗嘱)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一女,即窦×4、窦×5、窦×1、窦×2。
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村×号宅院原是窦×3的祖业产。该宅院从南到北现有5排房屋,分为5个院落。南数第一排房至第四排房的西侧另有窦×2所建西房一排、煤棚1个及锅炉房1间,自成一院。2000年,窦×2就南数第三排处新建成的东侧5间北房补办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自该5间房屋北山墙向南,院落南北长27米。2006年,上述第三排房南侧新建两排房屋,即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无建房审批手续。按自然间计算,南数第一排处为北房3间(其中西侧两间中含卫生间)、东房2间,形成勾连搭,院落未封顶,院外东侧棚子1间;南数第二排处为北房4间(均含卫生间)、西房1间,形成勾连搭,院落未封顶,院内进门处棚子1间、院外东侧棚子1间;该一、二排房自建成至今均由窦×2使用、出租。
另查,诉争宅院处南数第三排房一直由窦×2占有使用;南数第四排房系窦×2与女儿窦×6拆除原有老房后所建,建成后一直由窦×2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南数第五排房系窦×4将原有老房拆除后,翻建而成,由窦×4实际占有。窦×1自有基建队,从事建房工作,其自一九八几年批得×村×××号宅基地并建房后,一直在该处居住生活至今。
为证明诉争×号宅院的分家情况,窦×1、窦×2均提交载有窦×4、窦×1、窦×2姓名的1982年的分家单以及载有窦×3、窦×1、窦×2姓名的1988年的书面材料,前者内容为老人的居住赡养和窦×1分别向窦×2、窦×4给付钱款,后者内容为窦×1用老宅子的四分地从村委会处换取新宅基地一处,本宅由窦×1、窦×2共同使用。为证明建设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屋时,使用了自己的材料,窦×1提交窦×5之子王×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窦×2家建房用了窦×1家的檩条、竹模板、暖气管和盖煤棚的管。
在(2014)海民初字第02479号窦×1、窦×4、窦×5起诉窦×2分割诉争院落内5排房屋的案件审理中,窦×1为证明其系诉争院落内南数第三排房的建房人,曾申请证人李×出庭。李×称,其于1997年夏天在诉争院落内第三排处为窦×1建石棉瓦顶的北房,窦×1支付的工钱,建房时,该排房屋北侧是老房,该排房屋南侧是菜园,没有房,再往南是马路。经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及主任王×1了解情况,其称1988年的书面材料中窦×1用于换取新宅基地的四分地即南数第一、二排房所在处,“本宅”是指南数第三排房至南数第五排房所在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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