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50号(2)
庭审中,窦×1称,1982年,窦×3的宅院全部分给其本人,其以多负担窦×3医疗费、少收取窦×2还款的方式抵付其依据1982年分家单应给付窦×2的钱款,其另以给窦×4建西房的方式抵付其依据1982年分家单应给付窦×4的钱款;1988年,因其用“老宅”即其爷爷的四分地换取了×村×××号的宅院,故“本宅”即诉争宅院变更为由其与窦×2共同使用;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屋系其要窦×5之子王×找人所建,建房材料由其与窦×2提供,其至今未给付王×因建房垫付的工钱。窦×2称,依据1982年的分家单,诉争院落中的北侧院落分给了窦×1,诉争院落中的南侧院落分给其本人,但窦×1未依据该分家单向其给付钱款;1988年,窦×1是用诉争宅院中的南侧院落换取了×村×××号的宅院,诉争宅院中的北侧院落则由窦×1与其共同使用,但其于2000年经审批重新取得该南侧院落,后在此建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系其出资出料、由窦×5之子王×找人所建,就建房所用窦×1的檩条,其已经给付窦×1钱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窦×1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窦×2提供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法院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本案开庭笔录及(2014)海民初字第02479号、第08939号、第08949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载有窦×4、窦×1、窦×2姓名的1982年的分家单以及载有窦×3、窦×1、窦×2姓名的1988年的书面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所主张的分家情况,且与诉争宅院2000年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诉争院落长久以来至今所形成的居住使用事实不符;另外,在双方就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的出资建房人存在分歧的情况下,窦×1就其系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的出资建房人之主张举证不足,且与本案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相悖、不符常理,故窦×1以其系建房人为由,要求分割诉争南数第一、二排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窦×1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窦×1不服,以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未查清上诉人出资建房的行为,被上诉人在2000年取得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批宅基地超出法律规定面积,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诉争宅院南数第一、二排房子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窦×2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窦×1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出资建房的行为,被上诉人在2000年取得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所批宅基地超出法律规定面积,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节,窦×1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诉争房屋的使用状况及审批状况与窦×1的主张不相符合,故对窦×1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窦×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窦×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春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