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女。
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秀玲,北京市钧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何×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程×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仅两三个月的相处,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再婚后程×在不让我与子女商量的情况下,将我婚前所有的西三旗房屋出售,用售房款买了天通苑房屋一套,整个房屋换购过程由程×一手操办。西三旗房屋卖了405万元,买天通苑房屋花了237万元,换购差价款全部由程×控制,至今不交给我;程×将天通苑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当房屋换购完成后,程×一改之前对我百依百顺的态度,整日找茬与我发生争执,还扬言要离婚,让我净身出户。同时程×还有预谋的扣留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一切证件。现种种迹象表明程×是在利用婚姻的合法外衣骗取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对程×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程×离婚;2、判令天通苑房屋归我所有;3、判令程×返还1124979.85元;4、判令程×向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程×承担。
程×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何×其他诉讼请求。双方都是老年再婚,我是非常慎重的,何×急于结婚,并且向我许下各种承诺。双方登记结婚后何×的儿子和女儿多次来家中闹,并且对我进行辱骂。现在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天通苑房屋,何×名下45万元的理财产品。天通苑房屋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现登记在我名下,我要房子,给何×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程×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西三旗房屋系何×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8月,西三旗的房屋以4050011.12元的价格卖出。该售房款中的4050010元全部转入程×名下。2013年8月17日,程×与案外人刘晓颖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以237万的价格购买位于天通苑房屋。合同签订后,以程×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契税、土地收益款、房屋登记费等相关税费153643.39元及中介费61620元。现该房屋登记在程×名下。剩余款项程×在庭审中陈述均用于生活支出,包括理财产品90万元,给何×之孙12万元、装修10万元、购买保健品26万元,给何×前妻5万元,购买家具家电、床上用品8万元、工艺品5万元,双方服装9万元,支付供暖费1万元、买书3万元、美发卡2万元、自费药1.3万元、其他生活费用一年3.5万元等。加上购买房屋的税费等共计花费449.38万元。经询问,程×陈述理财产品90万元系何×、程×各购买了45万元的理财产品,后程×名下的理财产品到期,该款项也用于上述消费。何×对程×陈述的花费只认可给其孙子的12万元,购买保健品的95000元,在保健品公司购买芯片15800元及装修费20000元,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对其他花费不予认可。
另查一,何×婚前名下有七笔定期存款,其中两笔于2013年9月23日存入程×名下,五笔于2013年10月27日存入程×名下,上述七笔定期存款共计115248.47元。
另查二,2013年底,天通苑房屋办理了契税退税手续,退税18753.49元打到程×的账户。
庭审中何×明确1124979.85元包括房屋差价款剩余的99万,七笔定期存款114979.85元,房屋退税款1万元,保险退费1万元。
庭审中何×陈述自己每月有退休金3700元,程×陈述自己每月有养老金4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房款交接单、银行卡对账单、定期存款明细清单、房屋登记表、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登记费收据、担保公司收据、中介费收据、银联转账凭条、契税完税证、刷卡单据、非税收入缴款书、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何×与程×二人在登记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何×要求离婚,程×亦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程×名下,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屋的款项系出售西三旗房屋所得,西三旗房屋系何×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出售以后所得的售房款以及用售房款购买的房屋应为何×个人财产的转化,仍应归何×所有。程×在庭审中称其出资19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收取西三旗房屋售房款的时间也与支付诉争房屋房款的时间、进度高度吻合,因此认定诉争房屋的房款237万元均系出售西三旗房屋所得。出售西三旗房屋所得的4050010元扣除237万房款及相关税费153643.39元及中介费61620元后的余款1464746.61元也应为何×的个人财产。现该款项中的4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登记在何×名下,因此对程×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及理财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程×陈述的各项花费中家具家电、床上用品等合理费用酌定为6万元。程×陈述的其他短期内巨额支出明显不合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每月均有收入,足以支付日常生活花销,故对程×关于余款全部花完的主张不予采信,程×应当将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款项返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何×还有退税18753.49元及定期存款115248.47元系其个人财产,程×应予返还。现何×同意在剩余售房款中扣除共计250800元的花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此程×应退还给何×的款项为房款703946.61元、退税18753.49元,定期存款115248.47元,共计837948.57元。程×称何×承诺将所有财产均赠与给自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何×所称的保险无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细中的数额也与其所称数额不一致,因此对此不予认定。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与被告程×解除婚姻关系;二、天通苑房屋归原告何×所有;三、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八十三万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七分;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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