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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02号(2)
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何×立有遗嘱,由我继承西三旗房屋;后何×将西三旗房屋出售,并将相应房款汇入我名下,其转账行为表明其已将售房款405万元赠与我,在完成转账之后,该笔售房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我处,西三旗房屋的售房款已不再是何×的个人财产了。天通苑房屋是我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我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名下的45万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故该理财产品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已不是何×个人财产,且都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故不存在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分割天通苑房屋和何×名下45万元理财产品。
何×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程×与何×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幸福安度晚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在登记结婚后的短暂时间内,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何×主张离婚,程×同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出售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西三旗房屋后,购买天通苑房屋,该房屋虽在何×与程×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为程×单独所有,但购房的资金系何×出售西三旗房屋所得,相关的房屋买卖登记事宜均由程×办理,现何×对程×的登记行为不认可,程×称其登记行为系征得何×同意并委托其办理相关手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自认将天通苑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是为了合理避税,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通苑房屋系何×个人财产的转化,并判归何×所有并无不当。程×称西三旗房屋售房款系何×对其的赠与,该款项已不是何×的个人财产并以此主张天通苑房屋和何×名下的理财产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依据不足。程×称出售西三旗房屋所得款项除购买天通苑房屋外,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程×返还何×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何×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程×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元,由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懿荣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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